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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黃潔茹高文崇朱瑞娟

上訴人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訴人
陳衍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1、3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美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惠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陳美惠犯轉讓禁藥(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共16罪刑。陳美惠不服第一審判決且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美惠部分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陳美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陳美惠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關於陳美惠轉讓禁藥(即附表編號1至3、10、11、16)部分,依審理結果,未認定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陳美惠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轉讓禁藥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均非重大,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難認與罪罰相當或比例原則無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然陳美惠除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外,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高達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及轉讓禁藥6次),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難認尚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可再予減輕之事由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各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陳美惠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陳美惠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罪罰相當、比例原則有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陳美惠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陳美惠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衍志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衍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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