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 上訴人
- 于憲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于憲民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立法理由,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正犯之行為僅屬未遂時,基於共犯從屬性,幫助犯自亦僅屬未遂;然正犯既遂者,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與既遂之結果並無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因果關係者外,自應負幫助既遂之責。又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製造」,包括狹義之製造、精製、製劑等行為態樣。其中所謂「狹義之製造」,係指將先驅原料經由化學作用而製成毒品、或將既有毒品經由化學作用而製成另一種毒品;所謂「精製」,係指經由化學作用將毒品中雜質去除;又所謂「製劑」,則是將原本毒品之存在型態藉由化學或物理作用轉為易於施用之型態(研粉、壓錠、裝囊、溶液化、結晶化)、或將數種毒品混合以提高其功效。故製造行為並非僅有將先驅原料經由化學作用而製成毒品一種態樣,倘以前述精製、製劑為製造方法者,縱原料中含有所欲製造之毒品成分,亦無礙於製造行為之成立。而行為人倘已著手於前述狹義之製造、精製或製劑之行為,並已實現其目的者,即屬製造毒品既遂,至所製造之毒品是否已達可供施用或販賣之程度,則非所問。
三、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應僅屬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復就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陳建心(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製成之物品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乙節存有故意或認知,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構成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旨,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依據陳建心之供述,其係將扣案之先驅原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1編號1至3、13、18至25)加入扣案之甲醇、鹽酸混合後加熱並靜置沉澱,形成現場查獲之液體、液體晶體之型態,以產生晶體沉澱物等語(見偵7758卷一第27頁、偵7758卷二第227頁),而觀諸於臺灣省○○縣○○鎮○○路000○0號(下稱製毒工廠)內扣得之毒品液體(附表二之1編號5、7、8、10、11、12、15)、毒品液體及晶體(附表二之1編號4、6、9)、白色粉末(附表二之1編號14、16)、毒品液體及沉澱物(附表二之1編號17)(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經檢驗後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其中毒品液體及晶體(附表二之1編號4、6、9)、白色粉末(附表二之1編號14、16)相較於先驅原料,已因結晶化而改變其存在型態,而屬前述「製劑」之製造既遂行為;又存放於上址及臺灣省○○縣○○鄉○○村○○000號、同鄉春埔村春埔80之1號、○○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同市太平區興隆路6之10號等地之先驅原料(附表二之1編號1至3、13、18至25),經檢驗後,部分先驅原料固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然此等先驅原料另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至前開製毒工廠內扣得之本案第三級毒品,則均不含前述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即陳建心所為,已能將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轉化或去除,依前開說明,自屬「精製」之製造既遂行為,尚不因部分先驅原料與本案第三級毒品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而無視上揭事實,遽認陳建心行為僅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第三級毒品係如何製造,上揭先驅原料既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故陳建心之行為非屬製造既遂云云,核係以狹義之毒品製造定義,無視其他同屬製造之精製、製劑行為,其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