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 上訴人
- 劉鴻安
- 選任辯護人
- 胡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5、1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鴻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量刑所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毒品犯罪固對於社會危害性甚鉅,然犯罪之情節、危害程度各異且多樣,本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此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雖均為有關減刑之規定,惟其要件不同,刑事立法目的各異。前者係為減省刑事訴訟程序資源,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被告盡早自新;後者則係因犯罪客觀情狀上,如手段、動機、犯罪造成之危害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憾,得予酌減其刑。如因已適用其一,即認被告無再適用其餘減刑規定之必要,無異促使被告達成其一減刑要件後,即無庸盡力再達成其他減刑之要件,難以貫徹我國刑事政策全盤之目的。本案僅上訴人1人犯案,亦未將毒品流入市面,實與一般具有規模之毒品製造犯行相去甚遠,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已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情狀,於原審提出並請求做為適用同法第59條之依據,惟原判決僅審酌本案所生犯罪危害,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結果,認無再適用該條酌減其刑,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業經上訴人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329包,倘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旨。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非只單純審酌上訴人犯行所生危害一端,其量刑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前揭憲判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有所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