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黃盟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盟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固說明: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惟偵查程序係浮動狀態,隨時可能會有新進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調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黃韋綸」,有無因而查獲等情,應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亦未依職權函詢是否已查獲,遽認上訴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黃韋綸」等語。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記載:「本大隊據上訴人之供述及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並移送偵辦。惟來文所指時段(按即民國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8日、9日),上訴人『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查證』」等語。可見上訴人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未因而查獲。又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黃韋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上訴人向黃韋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等情,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8日、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怡欣,兩者於時序上不具因果關係及關聯性等旨,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調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有無查獲一節,惟未經查獲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敘明:上訴人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等語,亦即指明警方無從調查,已不會有更新的調查結果。原審因認無依聲請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審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嗣後倘有確切事證,足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可以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