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莊松泉、李麗珠、陳如玲
- 上訴人宋俊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宋俊德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第1頁第24至25列所載「幫助『洗錢』等」係明顯 誤載)之犯意聯絡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5枚SIM卡給自稱「張怡蘋」之成年人,「張怡蘋」即於附表二編號1、2(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編號1、2之SIM卡作為註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之認證門號;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利用附表一編號4、5之SIM卡作為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之認證門號, 並均以上開該會員名義詐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乃依指示匯款至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附表二編號4、6所 示之被害人則依指示為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財物以及編號4、6之被害人遊戲點數,另利用附表一編號3之SIM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中綁定上開SIM卡門號而佯裝買家兼收件人,另亦佯為賣家而請 外送員,致上開公司媒合之外送員因而陷於錯誤,為買家「代墊貨款」而交付財物給佯裝賣家之「張怡蘋」,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之SIM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認證會員之門號,冒用熊君凱之名義而盜刷熊君凱信用卡,致前開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電子禮物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張怡蘋」是伊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伊信任「張怡蘋」說是要買遊戲點數用,賣了多次也都沒事,沒有想到這次會被用來犯罪等辯解各詞,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實無法預知他人會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審未能證明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以揣測方式對伊論罪科刑,難為一般國民感情所接受。案發後伊聯絡「張怡蘋」,「張怡蘋」坦承有利用伊辦理之SIM卡幫他人註冊會員,並對於會被利用來詐騙 表示驚訝之意。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105年6月15日通傳平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營業規章規定,每位 自然人最多只能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所以伊才會相信「張 怡蘋」使用伊門號只是為了玩遊戲之說,而且伊交付「張怡蘋」之電信卡只是預付卡,而預付卡如果遺失被盜後,也只會有剩餘儲值額度之少數損失,所以一般人辦了預付卡之後,對於預付卡之使用情形如何,並不會在意,即便預付卡不知去向,也不會特意去辦理掛失。一般人並不會想到預付卡會被用來詐騙他人,所以不能以伊辦理之預付卡後有被用來詐騙他人即認為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實施詐欺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自然不會以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對外實施詐騙行為,而申辦門號非常容易,倘他人有收購門號情形,自屬異常。又現今網路發達,以手機上網購物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或委託寄送物品之情形普遍,經常需以綁定門號之方式識別消費者身分,故收購門號與收購帳戶同屬詐欺犯罪者慣用之技倆,此為通常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得以預見。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張怡蘋」之人使用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或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其犯前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均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無任意推定事實之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上訴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名與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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