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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段景榕汪梅芬何俏美林靜芬洪兆隆

  • 當事人
    羅粲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羅粲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粲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受暱稱「小綠」之友人欺騙,約見面討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及提供存摺、提款卡,但到約定見面地點,即被「小綠」的朋友蒙眼帶走,被拘禁在鳳山某透天厝內,所有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遭半強迫收走,其非自願停留於詐欺集團之機房中,當時處於被拘禁之不法侵害,自無法如一般人之邏輯思考對外求救,不應以事後理性客觀角度對其質疑,原判決認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有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言、證人陳嘉玟(上訴人前妻)、本件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與陳嘉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帳戶遭警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作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經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以所載詐術,致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出、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已該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上訴人案發時已年滿27歲,高職肄業,係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曾另案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竟隨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攜出交予不詳詐欺分子,其對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等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就所稱其係受騙被迫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遭人蒙眼帶走軟禁、無犯罪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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