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 被告鍾翔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方娜蓉 被 告 鍾翔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翔怡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陳弘澤~銀行代辦」(下稱「陳弘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受詐騙者轉帳匯入之贓款,並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孫豪、連敏旭、陳韋任、吳姿瑤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黃聖琳cellin」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告所辯:其因貸款需美化帳戶,遭「陳弘澤」、「黃聖琳celli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用以美化帳戶,有利辦理貸款等節,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可佐,可以採信,為其論據。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 ,可見其對於貸款之重要事項: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以及提出相關申請貸款書等節,應有所了解。惟被告僅自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20萬元,而就關於如何還款、計息、聲請貸款之資料等重要事項,均付諸厥如。參以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隨即為被告提領,而帳戶內實際存款餘額並未增加,如何能美化帳戶,而有助於銀行核辦貸款?又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黃聖琳cellin」、「陳弘 澤」均無傳送任何關於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訊息,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美化帳戶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節。則被告所辯稱,其交出帳戶係為美化帳戶,有利辦理貸款一節,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至於上開對話紀錄有關彼此間之噓 寒問暖,與被告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一情,有何直接關聯?能否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⑵被告辯稱:「陳弘澤」電話中告知貸款10萬元,扣除代辦費所剩不多,可以增加金額為20萬元,所以我才改貸款20萬元。貸款要收2筆代辦費,其中「陳弘澤」1筆。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違約金,是以貸款金額計算,貸款金額越高,收取之代辦費越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7、294、56、59、145、293頁)。被告主張其貸款20萬元一節,如果可信,則違約金 應為20萬元。然依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所記載之違約金為10萬元、被告應支付費用8,000元等情(見他字卷第57頁) ,彼此顯然不符。事涉違約金額、費用之計算,以及「陳弘澤」、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與被告之重大權益。何以未更新協議書關於違約金及被告應支付費用之內容?亦未於對話紀錄中,就上開 變更協議內容有所表示?上開合作協議書是否確能佐證被告 所辯實在可信?容有商榷之餘地。 ⑶被告所辯:其依約應將銓誠公司匯入之款項「全部」提領交還云云。惟依卷附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關112年6月29日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被告係提領99,000元,另1,000元則轉匯至土銀帳戶(見第一審卷第251、255頁)。 嗣被告於同年7月2日,欲自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果等情。被告就此經過緣由,或陳稱:這筆錢是美化金流的餘額,因為身上沒錢,想先借用,所以就去提領,但領不出來。我於隔天傳「提款機顯示我的帳號是問題帳號」之訊息給「陳弘澤」;或指稱:7月2日這次提領,是我親友說要匯款給我,但後來沒有,所以我就沒有取款;或陳稱:「黃聖琳cellin」指示將1,000元從華南帳戶轉帳至土銀帳 戶,我在等「黃聖琳cellin」指示將1,000元提領交還銓誠 公司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9至300頁),被告所辯各節已見前後矛盾、齟齬。至於華南帳戶,於112年6月26日之餘額僅24元(見警卷第40頁),能否以與同年月29日匯入款項之混同為由,逕認被告上開轉匯1,000元,係屬合理之誤認,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同年7月3日告知「陳弘澤」其帳戶出問題後,被告不接銀行來電, 卻將銀行來電之情況告知「陳弘澤」一節(見他字卷第301頁),如果可信,何以被告明知帳戶已有問題,非但未主動詢 問銀行,以求解決,反而拒接銀行之來電,是否符合處理帳戶問題之常情?又被告為何通知「陳弘澤」上情?均有疑義,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⑷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聯繫、提供本件帳戶、依指示提款轉交,彼此間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見面等情。可見被告對於「黃聖琳cellin」、「陳弘澤」之真實姓名、身分、是否確實有代辦公司、銓誠公司、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銓誠公司所有、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並不瞭解,亦未曾嘗試深入了解之情況下,逕將本件帳戶交予「黃聖琳cellin」,更進一步依指示提取款項,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值再行研求。 以上各節,均涉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而割裂證據觀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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