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 上訴人
- 王孝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孝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好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詐欺資料提供」之工作,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上訴人與朱育賢、陳郁銘(上開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在○○縣○○鎮○○路00號,由陳郁銘擔任車手,出示偽造之「HSBC匯豐」服務證(姓名:張天榮)、收據後,向因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李佳峰收取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上訴人、朱育賢則在旁監控、把風,陳郁銘並將取得之64萬元交予上訴人。嗣告訴人林昌達查悉其因受騙多次交付財物而報警,佯裝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縣○○市○○○○○○路轉角,交付現金100萬元,陳郁銘即配戴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天榮)服務證、持收據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上訴人、朱育賢則在旁監控,遂為警當場查獲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2次(其中林昌達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就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伊向李佳峰所取之64萬元已經發還李佳峰;對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伊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可能係受利用之犯罪工具,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認為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其所犯2罪均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林昌達所犯之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更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上訴人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就上訴人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加說明,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各次犯行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