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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黃紹紘江翠萍

上訴人
翁永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永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文宣所載告訴人李程凱(原名李子健)之犯罪前科,係從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裁判書查詢服務網站(下稱裁判書查詢網)取得,屬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而已合法公開之犯罪前科,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本可蒐集、處理或利用(下稱蒐用),並無如同項但書其他款次另有限制之規定,顯然立法者認為已合法公開之特種個資,其隱私已無受侵害之虞,並無繼續保護之必要。且個資法第6條係專為保護特種個資所設之規定,特種個資例外得以蒐用之情形,悉由該條第1項但書為規範,自屬同法第5條之特別規定。故而,特種個資之蒐用無再適用同法第5條規定之餘地。惟原判決卻謂其發送本案文宣之行為,逾越司法院合法公開之範圍,並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之基本原則,而認其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箝制私人之公共資訊獲取權云云。

惟按:

㈠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資,因性質較為特殊或敏感,如任意蒐用,恐造成社會不安或對資料主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個資法(以下未記載法規名稱者,均指個資法)爰將上揭個資定性為特種個資,賦予較一般個資更高密度之保障,而於第6條第1項明定:「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該條項但書所列6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所謂「不在此限」,並非指一旦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特種個資,即非屬個資法保護之個資,得以恣意、任意蒐用;而係指該等特種個資,雖不在該條第1項本文所定絕對不得蒐用之範疇,然其蒐用,仍需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始得謂未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蒐用。又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該條文所使用「個人資料」之用語,及第2條第1款關於個資之定義(包括一般個資及特種個資),已可徵該條規定適用於所有個資之蒐用。再依該條前身,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電資法)第6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該條為蒐集或利用個資之基本原則,雖電資法並未將個資區分為一般個資與特種個資,惟電資法第6條之規定乃重在個資保護基本原則之宣示,而個資法於民國99年修正時,仍於總則章維持該規定,僅條次變更,且係為加強保護特種個資,而將個資區分為一般個資與特種個資,參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用一般個資,除需符合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要件外,同時亦受第5條規定之拘束,則更具保障優位性之特種個資,其蒐用當無不受該條規範之理。至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部分款次內容重複出現與第5條類似之文字(如第2、4、5、6款所定之「必要範圍內」、「而有必要」),惟此僅係立法者重複強調第5條所宣示之個資保護基本原則,非謂無類似文字之款次即無該個資保護基本原則之適用,要難執此遽謂第6條為第5條之特別規定。是以,特種個資之蒐用,除需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之要件外,仍應在第5條所定之個資保護基本原則下進行,始可認係符合個資法之蒐用行為。

㈢從而,已合法公開之犯罪前科,僅得在符合據以公開該特種個資法律之規範目的範圍內蒐用,且須受第5條個資法基本原則之拘束,始屬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例外得蒐用特種個資之蒐用行為。

㈣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與證人蔡孟諭、杜嘉興、夏國豐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復載敘:⑴如何認定上訴人所印製,並透過不知情之杜嘉興逐一投放在○○市○○區○○街之○○國宅全體住戶信箱內之文宣,其上所載內容均係告訴人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紀錄,而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前科;⑵本案文宣所載之告訴人犯罪前科,上訴人固係從司法院依法公開在裁判書查詢網中蒐集,惟司法院公開於裁判書查詢網之判決,除當事人之姓名外,其餘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故刑事被告如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姓名罕見之情形下,一般民眾藉由裁判書查詢網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被告究為何人。本件上訴人除輸入告訴人現在姓名外,尚特地輸入其原名,始能查知本案文宣所載之犯罪前科,客觀上已具針對性,復委託杜嘉興發送,使閱覽該文宣者,均能得悉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資,顯遠逾司法院合法公開之範圍,且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與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法利用之情形不符;⑶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各等旨之理由;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復查上訴人揭露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資,其目的在使告訴人代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國宅都更案時遭○○國宅住戶質疑或阻礙,進而使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取得該都更案,其利用顯悖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授權司法院公開裁判書之規範目的,且亦非在個資法第5條所定基本原則下進行,此外復無其他合法事由,則原判決認其本件利用行為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違法可言。從而,上訴意旨前述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隱私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雖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惟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是而,法律明文規定公開特種個資,必有其依比例原則為利益衡量,決定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應退讓之規範目的。倘後續蒐用者不受該規範目的之限制,則憲法第23條有關基本人權限制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又依前揭資訊隱私權之內涵,可徵資料主體對其個資之自主控制權並非僅有揭露與否之零和決定,而是包含揭露範圍、期間、方式及對象之決定權,以及事後控制權。因此,即使已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特種個資,並不表示資料主體完全喪失自主控制權,而不受個資法規範。再者,所謂目的拘束原則,係指個資之蒐集、處理需具備特定目的,原則上亦不能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旨在將個資之所有流程,限縮在經審查後容許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以確保資料主體對其個資之利用保持可預見性及控制權。此原則係現代各國資訊隱私權與個資保護法制明文規範之核心基本原則(如歐盟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一般資料保護規則〉),亦為我國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第6條第1項但書第1、2、4、5、6款,亦均有特定目的限制之規定(分別為法律之規範目的;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協助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當事人同意之特定目的)。立法者既係基於特定目的公開原受嚴格保護之特種個資,資料主體之資料自主控制權,當僅於該規範目的範圍內退讓,而非全然喪失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一般人蒐用該已合法公開之特種個資,仍應受此規範目的之拘束,僅能在該特定目的範圍內進行蒐用,始符合個資保護目的拘束原則之精神。是無論從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個資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抑或由保障資訊隱私權基本權等各個面向以觀,就已合法公開之特種個資,當僅能在據以公開該個資之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進行蒐用。而司法院據以公開裁判書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司法審判,是以在司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中所揭露有關犯罪前科之個資,第三人若欲進一步蒐用,除符合第51條第1項規定者外,仍應受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範目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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