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李麗珠、陳如玲、王敏慧
- 上訴人湯紹緯、喻修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湯紹緯 喻修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21095、31687、33014、3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湯紹緯、喻修富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均另案審理)與集團成員林于昊(原名林宏宇),共同對告訴人柳金枝佯稱 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續費、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以解除塔位設定,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等及林于昊(下稱湯紹緯等3人),湯紹緯等3人卻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下稱宜城墓園塔位及權狀)予告訴人,製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假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喻修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湯紹緯則對第一審判決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喻修富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結果,改量處喻修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判決)。㈡就湯紹緯部分,則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湯紹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未及審酌湯紹緯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暨未就湯紹緯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湯紹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下稱乙判決)。均已詳述其憑以認事用法、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乙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喻修富部分:第一審判決僅以告訴人及共犯林于昊之證述為伊論罪依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顯有違法。再者,伊於民國107年10月始與告訴人接觸,即便與湯紹緯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行,湯紹緯所為亦與伊無涉,伊所為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更與其達成剩餘款項之和解,每月均有固定償還,甲判決仍量處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屬過重等語。 ㈡湯紹緯部分:手續費或服務費,應有計算標準(即「趴數」),告訴人首次所支付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1 萬6000元,並未依「趴數」計算數額,應係購買「憑證」之用,並非支付費用。且伊從未與喻修富一同拜訪告訴人,亦從未與林于昊討論過告訴人之案件,就林于昊對告訴人之任何行為,均不知悉。林于昊為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宏儒之胞弟,可自林宏儒處獲取本件交易相關資料,所證根本一派胡言。告訴人早於1、20年前就開始投資殯葬商品 ,已具備相當經驗,豈可能受到詐騙,且其所證無補強證據可佐,乙判決單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共犯林于昊之虛偽陳述,認定伊有詐欺犯行,誠屬違誤。伊與林于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有對告訴人行詐騙行為,亦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乙判決論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且伊參與之程度與金額相當低,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判決所量刑度,亦屬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甲判決已說明:喻修富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核無違誤。喻修富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1)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2)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乙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湯紹緯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 墓園塔位及權狀之供述、以告訴人與共犯林于昊互核相符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湯紹緯等3人之名片、刷卡單據、收據 、發票、宜城墓園塔位及權狀等非供述證據作為補強,據以認定湯紹緯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喻修富、林于昊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敘明:告訴人於受湯紹緯等3 人詐騙時,曾表示無力再支付全部之塔位升級費用26萬4500元,由湯紹緯佯稱代墊後,始交付10萬元,嗣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措款項,顯見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其並非從事殯葬服務業,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22個骨灰位,迄案 發時苦無銷售管道,若非湯紹緯等3人向其佯稱可代為銷售 其持有之殯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殊難想像告訴人有必要為了再買塔位,背負巨額債務,前去刷卡換現金之理。況湯紹緯自始未曾提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縱其於事後確有交付殯葬商品,惟此並非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仍不能解免湯紹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所辯告訴人並未受騙等語,尚難採取。又湯紹緯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再以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由湯紹緯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其後湯紹緯以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成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復由林于昊、湯紹緯佯稱塔位升級費用不足,可為告訴人代墊部分款項,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繼由喻修富以代墊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告訴人補繳款項,再由喻修富、林于昊以需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始能成交為幌,陸續向告訴人收款,最終由湯紹緯交付宜城墓園塔位及權狀予告訴人,堪認湯紹緯等3人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湯紹緯辯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林于昊、喻修富部分與伊無涉等語亦難採信。已就湯紹緯所為何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湯紹緯上訴意旨無非就乙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甲、乙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2人與告訴人調解及履行之情 形),分別量處湯紹緯有期徒刑1年4月、喻修富有期徒刑1 年2月,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湯紹緯部分)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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