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王敏慧、何俏美
- 當事人郭宗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郭宗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110年度偵字第11710、3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宗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科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109年5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與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洋橙公司)、綠金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而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海立爾公司間,除部分為真實交易外,其餘亦為虛假交易,其與同案被告簡富宏(原名簡榮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討論以虛假之三方交易模式,讓鴻宗公司以海立爾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融資貸款,這些交易並沒有實際出貨等旨,且在110年2月26日調詢中自白以虛偽交易、提供不實銷貨發票等資料,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融資款項等節,辯護人亦再次強調上訴人有認罪之意思,可認其對詐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即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其係因鴻宗公司缺乏營運資金,面臨轉型問題,不慎誤觸刑罰,犯罪型態屬傳統詐欺犯罪,且非唯一主謀,原判決既認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非難性低,卻又以其就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因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對同一基礎事實為矛盾之評價,復未充分說明何以量處較重於共犯簡富宏、陳明鴻(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之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因多數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犯罪更易實現,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乃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係詐欺犯罪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而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之前提,自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若行為人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詐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即不能認已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 稽之上訴人所指調詢及偵訊筆錄,其就檢調訊(詢)以有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或僅坦承為籌措鴻宗公司營運資金,與簡富宏共同以不實銷貨憑單等業務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為虛假交易,並持向永豐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惟不確定陳明鴻是否知情(見3125號他字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或稱虛假交易主要由簡富宏安排,其請陳明鴻幫忙以三方交易模式,由海立爾公司簽發支票,以利鴻宗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等旨(同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或稱因鴻宗公司有資金需求,由海立爾公司向鴻宗公司購買貨品,永豐銀行照會後即撥款給鴻宗公司,之後再安排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與海立爾公司為買賣,但均未實際出貨,陳明鴻、海立爾公司不知道鴻宗公司與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未實際交易,對虛假交易並不知情等旨(見11710號偵查 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未坦承有3人以上共犯 本件向永豐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或犯行,俱未對關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歷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量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復敘明上 訴人居於本案核心之主導地位,涉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雖非全程擔任龍勝公司董事,亦不具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可責性高,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載為籌措資金以維持鴻宗公司營運而犯本案,非難可責性相對較低,僅係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評價矛盾之違誤,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自不得僅摭拾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共犯、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簡富宏、陳明鴻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