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 上訴人
- 呂宥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稱定刑)3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僅係同一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單次販賣價金均不超過2,500元,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不多,所造成之惡害不大。原審定刑有期徒刑3年,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已違反定刑之內部界限,而有定刑過重之裁量不當。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縱然合併執行刑逾2年有期徒刑,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逕認本案定刑已逾2年,無從為緩刑宣告,係對於刑法緩刑要件之誤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慮。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本案已分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雖非至鉅,對象均為同一人;然其行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上訴人共計為5次犯行,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僅為貪圖些微差價之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無違法可指。
㈡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5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所定之執行刑,亦已有相當幅度之寬減,且無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再者,除終審法院裁判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拘束下級審法院之作用外,其餘下級法院,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或針對特定法律爭議所召開之相關會議之研討結論,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不能引用作為判決之基礎,更不具裁判之拘束力。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而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並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認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未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4至5頁),已說明其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結論,指摘原判決未給予其緩刑宣告為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