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林英志、林海祥
- 上訴人房怡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房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0、10517、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房怡君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幫助該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於上訴人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家庭狀況及經濟壓力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34至235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受「曾嘉祥」之威脅而提供前開帳戶云云,縱認其係主張並無犯罪之故意,而據以爭執犯罪事實,惟其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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