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 上訴人
    KAEWSUK WATHANYU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PANNA SANCHAI(下稱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及蕭懿庭(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同時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未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兼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暨銷燬,及就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閃猜」與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อร รถสิทธิ์เชิดสัน」、「นาย5」(下各稱綽號:「BOW」、「 LEK」)之泰國人,覓得通曉中文之伊,為其等處理租賃倉儲置放貨物事宜,伊與「閃猜」來臺驗收貨物,符合國際貿易流程之常態,且收受相當之報酬,難謂有何違法情事。而「閃猜」供承:因伊問過「BOW」、「LEK」,他們說不要問太多,所以伊懷疑貨物是不是有夾藏毒品等語;另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可儿coey」(下稱「黃可儿」)之大陸籍女子,於見蕭懿庭在「外貿(5)」微信通訊群組中,發送「剛剛 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訊息後,私訊伊告以「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及「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均僅「閃猜」及「黃可儿」之己意揣度而已,非得遽謂伊主觀上亦有相同之認知,此從伊在領取貨物之倉儲文件上簽署真實姓名,復於驗收貨物之過程中,並未顯露緊張之神色以觀,足見伊始終不知貨物內夾藏有毒品等違禁物,自無運輸毒品犯罪之意思。乃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被逮捕後,配合警方就來電之蕭懿庭佯稱驗收貨物一切正常,此據承辦警員郭政嘉證述上訴人有協助警方查緝共犯等語無誤,致蕭懿庭返臺後遭警緝獲,則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 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詎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於其與「閃猜」依「BOW」、 「LEK」之人付酬指示迭次入境來臺,洽商蕭懿庭以冠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收貨人,並覓得承租全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備存,嗣本件從寮國中轉泰國運輸來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貨物,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航調處)臺中站開驗查扣毒品後,猶於同年月19日至上開倉庫簽領放行之貨物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閃猜」、蕭懿庭所為有關案情之陳述相符;勾稽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在微信「外貿(5)」通訊群組中,發送「你們裡 面確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之訊息,且與「黃可儿」對話略以:「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黃可儿』:如果 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後,「黃可儿」隨即於當(13)日以微信向上訴人傳送「下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臺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臺灣」、「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閃猜』)在 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及「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據此訊問上訴人供承:伊覺得蕭懿庭肯定知道裡面有毒,蕭懿庭跟「黃可儿」問說貨櫃裡面是不是有毒品或槍枝後,「黃可儿」在伊於113年3月13日飛到臺灣時,把蕭懿庭問的事情告知伊的等語;佐以卷附寮國商業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書、海運貨櫃進口報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站進出口貨櫃銷艙清單、臺灣銀行匯款單、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毒品鑑定書,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就貨物內夾藏毒品一節,已有預見仍容任簽領,主觀上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實行,惟因毒品業經調查局航調處查扣而採無害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致上訴人於事實上無法簽領毒品起運毒品離開現場而障礙未遂,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政嘉就如何查獲蕭懿庭參與運輸毒品過程之證述,認警方在全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查獲上訴人及「閃猜」簽領本件貨物之前,即先向耀億報關行員工周怡君詢問,而知悉上開貨物之在臺聯繫人係蕭懿庭,核與證人周怡君證稱該貨物報關之委託人係蕭懿庭等語相符,足見警方已根據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蕭懿庭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並對其發動調查進而查獲,是難認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運輸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且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認知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蕭懿庭原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暨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嗣於114年6月9日繕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即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