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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德民林海祥

  • 上訴人
    許逢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許逢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逢文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暨與暱稱「知足常樂」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對告訴人鄭淑美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從事操作員之工作暨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請求輕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 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縱認其係主張無犯罪之故意,而據以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 然此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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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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