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 上訴人
- 鄭郁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郁穎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尚有違誤,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