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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劉興浪周盈文

  • 當事人
    張克家楊添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 訴 人 楊添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3214、3215、3216、3217、3218、3219、3220、3221、3222、3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69、3767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1994、4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18572、19903、199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724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20708、23502、23805、26719、30265、31323、34065、35005、35386、35869、36104、39075、39932、39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4222、5358、8500、8662、9284、14665、1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克家有如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罪(同時分別觸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上訴人楊添財有如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3罪(同時分別觸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審關於論處張克家、楊添財(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50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45、50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其餘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張克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4罪刑、楊添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宣告刑部分,改定上訴人等之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克家上訴意旨略稱:⒈上訴人等乃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之業 者,依循合法、正當途徑代收(付)款項,從中賺取微薄手續費用,因目前尚無明確法令規範可資遵循,然其胥依照業界作業常規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乃原判決未經詳查,認定上訴人等以經營代收(付)業務之名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實行詐欺集團水房回水工作,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容有違誤。⒉本件並無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等並不知部分金流遭圈存凍結之事,乃原判決未察,並置卷內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於不顧,且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被訴犯行之理由,以推論之方式,遽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楊添財上訴意旨略稱:⒈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等擔 任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知悉「下游廠商」遭詐騙之情形,卻未採取更有效之查核方式進行把關或施以嚇阻措施,以確保代收(付)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等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⒉其係張克家所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員工,賺取手續費之差額利潤,養家餬口,所有程序公開透明,並不知部分款項已遭圈存,其絕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縱對於代收(付)款項之查核稍有疏失,尚不得遽謂其對於本件被訴犯罪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經手之金流究為若干,未經實核實計,乃以推論之方式為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證人歐佳怡、洪浩倫、阮采羚、王陽明、莊正胤、廖仁甫、謝顯達、黃詠承,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引用卷附紅樂企業社及板點有限公司 (下稱板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業社回函及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紅樂企業社民國109 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207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楊添財回函所附商家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板點公司登記資料、匯款時間、虛擬帳戶及相應帳號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雲 端硬碟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商店合約書及金流服務合約書、准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睿聚公司檢附之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及圈存帳戶資料、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所附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附萬事達公司交易往來資料、萬事達公司回覆資料、楊添財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等提出之取號與繳款流程圖、爭議款處理流程圖、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會員服務條款、代收付金流統計表、王立岑之名片、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金流服務合約書、睿聚公司金流服務合約書、睿聚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萬事達公司112年7月28日(112)萬字第55號函及112年8月15日(112)萬字第61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說明檔、睿聚公司112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與板點公司簽立之經銷商代理合約、金流服務合約書、代收付金流統計表,徵引原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順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手段層出不窮,且成員分工精細,各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原判決依此,已敘明:本案參與之人除上訴人等外,尚有受其等指示而行事之歐佳怡、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實際掌控下游商家(如綽號「無敵」)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訛,而上訴人等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金流通道得以將詐得贓款移轉、掩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則其等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縱使未能明確查得詐欺集團內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訴人等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等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從形式上觀之,尚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自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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