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陳德民、劉方慈
- 上訴人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俞昇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鄭智文 上 訴 人 陳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 訴 人 梁原苰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陳欣媛 俞昇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99、200、201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2、16382、28553號,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56、35274、112年度偵字第469、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本院附表」(下稱原審附表)編號2、4、7、8、11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下合稱鄭智文等4人)及俞昇鴻(下與鄭智文等4人合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第一審附 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另就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部分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5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 關於原審附表編號2、4、7、8所示各罪,僅檢察官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編號11部分,檢察官及俞昇鴻均明示僅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智文等4人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俞昇鴻量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處鄭智文等4人如原審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罪刑(其中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相關沒收;俞昇鴻部分則改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贅為調查,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曾靖雯、陳金泉、林家揚、傅宥騏、李婉君(原名李依宸)所述遭詐騙匯款之過程,證人即上訴人5人具結之證言、鄭 智文等4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第一審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對話及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鄭智文等4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且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本不 以具備特定名稱或參與儀式為必要,原審依據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贓款經層層轉帳再為提領之整體過程,及上訴人5人所述其等依指示參與相關分工之情形,認定 本件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透過層級指揮、縝密分工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犯罪組織要件,縱無特定名稱、固定處所,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就鄭智文等4人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從事或經介 紹參與、代購虛擬貨幣買賣,並無相關犯罪認識;陳柏龍另辯稱其僅介紹買家、賣家予梁原苰、陳欣媛,並非招募其等加入等語。詳敘如何依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獲利空間,鄭智文等4人提領、轉匯款項之金額、時間,參酌卷內相關對話 內容等客觀事證,認定其等辯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又依陳柏龍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參與第一審附表編號5、7等犯行後,復以相同行為及獲利模式介紹梁原苰、陳欣媛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帳戶、下載電子錢包,與介紹之對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經手款項,共同參與如第一審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認其行為同時成立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行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則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前開事實判斷,並非僅憑告訴人或共犯之單一供述即為鄭智文等4人有罪之論斷,且無違背經驗 及論理等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逕引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之其他案件判決或經檢察官依法再行起訴前之偵查處分結果,執為違背法令之論據,任意指為原判決違法。又依卷內筆錄記載,本件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上訴人5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僅鄭智文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軒,其餘上訴人均答稱「無」(見原審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卷㈣第 300至301頁)。則原審斟酌上開筆錄之記載,以鄭智文為畾鑫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且依該公司之帳戶資料,足為第一審附表編號10、11所示異常金流之認定,認無再依鄭智文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吳宜軒以證明該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理由,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陳柏龍漫言原審未傳喚陳永祥律師(即俞昇鴻之原審辯護人),以查明其扣案手機內,關於「陳小肥」傳送之內容,僅係律師陪同警詢之筆記,而非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以上訴人5 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其等參與分工之情形、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及俞昇鴻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對就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所犯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其各罪量刑已屬從輕,鄭智文、陳柏龍、梁原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範圍,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且已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俱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為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或裁量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鄭智文徒謂原判決對於加密貨幣冷錢包之交易紀錄調查未臻完備,忽略其主觀上並不知情,且係依指示保管資金,並無不法轉移行為,另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陳柏龍泛稱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相關犯罪認識與故意,原審未查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來源,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名稱、據點與結構,逕為不利認定,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誤;梁原苰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同署檢察官列舉新事實新證據,追加起訴原判決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前之偵查處分結果,重為爭辯,稱其並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本件實屬冤枉,或稱其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實與認罪無異,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亦屬違誤;陳欣媛否認具有犯罪認識,漫稱通訊軟體暱稱可能存在一人分飾二角或多角之情形,指摘原審關於本件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有誤,並主張量刑過重;俞昇鴻泛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認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法院於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個人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得就被告未在事實審主張之事實或證據為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鄭智文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imToken錢包交易紀錄及求職筆記,主張係屬原審判決後之 新證據,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5 人此部分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鄭智文、俞昇鴻所請裁量減輕其刑,自均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貳、關於鄭智文不受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鄭智文經追加起訴如第一審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原審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雖未論罪科刑,但非與鄭智文絕無利害關係,又因未敘明上訴理由(如後述),無從判斷其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是否為求不利益之判決,為維護其上訴權益,仍應認此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查鄭智文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然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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