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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 當事人
    楊政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岳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政佳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a Diving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教育機構之一,下稱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 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沈為正(已判刑確定)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 ,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黃程凢、邱启凡(合稱被害人等2人),共同搭乘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 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楊政佳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沈為正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2人均應注意該海域介於 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不得載客或帶客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沈為正亦應注意鯨探號遊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須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並隨時注意潛水者之動態,以接應潛水者上船或應對隨時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均前往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位於北緯21度55分7.5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6.17秒處(下稱本案入水點)之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知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約50分鐘,將在下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即入、出水點不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為之。然沈為正未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任由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等2人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楊政佳下潛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被害人等2人一同於當 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方之北緯21度54分55.68秒,東經120度44分15.89秒處(下稱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並施放浮力袋,等待沈為正駕船前來接駁。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本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而依該氣泡、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利及時接駁潛水者登船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亦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而依當時海面平靜且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政佳等人業因水流強勁提早結束潛水活動,未駕船跟隨被害人等2人及楊政佳,更於同日9時27分許,航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在本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 公尺之北緯21度55分10.2秒、東經120度44分26.3秒處(下 稱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亦無發現隨後浮出水面之被害人等2人及楊政佳,造成渠等3人無從登船而持續漂流海上。沈為正於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間之同日10時7分許(即自9時17分許起算50分鐘),察覺被害人等2人及楊政佳逾時未登船 結束活動後,亦未盡快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遲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嗣楊政佳於當日晚間獲救上岸,然被害人等2人已隨海流漂離不 知去向,經搜救人員搜尋多日,始終未能尋獲,顯均已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等情,並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及理由略以:楊政佳坦承於上開時、地帶領被害人等2人,共同搭乘沈為 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出海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嗣被害人等2人未登船結束活動,迄今仍未被尋獲等事實,且沈為正對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瑞民、楊建勳、黃佩芬之證詞及卷附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後搜救照片、墾管處相關函文及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復說明本案入、出水點離岸有相當距離,且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之發現地點,與陸地相距甚遠,足徵被害人等2人受海流及海況影響,已遠離陸地 而滯留外海,其2人自案發後迄今多年未被尋獲,且滯留外 海遠逾72小時無飲食,顯無生存之可能,足見其等均已死亡;本案入、出水點因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迄今未列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所開放之潛水區域,楊政佳未注意貓鼻頭海域是否為墾管處公告開放船潛之潛點,即貿然同意帶領,並由沈為正駕船搭載被害人等2人至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 本案入水點,下水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足認楊政佳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且其上開行為,已對被害人等2人製造了法所 不容許之生命風險,被害人等2人最終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 亡,渠等死亡之結果與楊政佳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對楊政佳否認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暨案發前被害人等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然難 以上開文件逕認被害人等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 負責。本案事證明確,楊政佳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核楊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等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第一審依上述法條論罪,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而 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及楊政佳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政佳係領有證照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練,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見其與被害人等2人 浮出水面後,邱启凡已經漂離楊政佳約10公尺的位置,接著不在楊政佳之視線範圍內,明知當時海面風浪極大,應聚集潛水隊所有成員,待在一處等待救援,若不趕緊將邱启凡聚集過來,邱启凡便會被海流沖走,卻未將之聚集過來,又楊政佳當時雖與黃程凢在一起,也聽黃程凢聊及其有糖尿病,4個小時內必須服藥,時間一久,被害人等2人即會喪失自救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依楊政佳與被害人等2人間開放 性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之契約,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等2人之義務,猶棄邱启凡於不顧,未試圖將邱启凡拉回身邊 ,又將黃程凢棄於原處,擅自游到遠方尋求自己之生機,置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等2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未予審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楊政佳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雖違反不得帶客至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的注意義務。然從墾管處函文可知,墾管處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生態破壞,且該等座標的設定依據不明確、界標浮球外觀無法辨別係作為界標之用,且對於潛點的限制係為避免生態遭破壞,並非超過潛點範圍外之區域即屬不適合潛水,遑論上開座標設定過於廣泛,無法使人信服,更難以遵循。即使從事潛水業多年的教練,也難以獲悉相關規定及GPS座標位置,以上業經楊建勳、 黃佩芬證述在卷,原判決認上開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業經墾管處公告周知,一般民眾均能查得云云,悖乎生活經驗。上揭有利於伊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伊案發後,並非毫無悔意,有意和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且原判決後已和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身亦有肝癌病史,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所量之刑過重。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楊政佳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對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說明墾丁國家公園相關海域活動係依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規範辦理,依上開活動管理方案「陸、海域活動整體管理計畫一、活動分類」載明「第一類活動…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方式。其他區域除經許可外,『禁止』第一類活動。」而第一類海域遊憩活動:項目包 括有浮潛、水肺潛水(岸潛)、水肺潛水(船潛)、玻璃底船等。附件五第一點亦明確記載「禁止在公告水域外之其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違反規定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款告發業者並通知屏東縣政府依規定處理」,可知墾管處對船潛之活動範圍採正面表列,於表列以外之區域,除經許可外均禁止。則本案入、出水點既未經墾管處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自屬禁止從事該活動之區域。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楊政佳上訴意旨㈡⒈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有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 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犯 。故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立。楊政佳對被害人等2人雖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本案並無 楊政佳有故意遺棄被害人等2人之積極證據,自不構成上開 罪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楊政佳有故意遺棄被害人等2人之積極證據,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為無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楊政佳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剝奪被害人等2人之生命法益,在客 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敘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楊政佳上訴意旨㈡⒉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致所量之刑過重,亦難認有理。其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為無理由。 六、楊政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與深度事業有限公司已分別和被害人邱启凡之家屬邱德波、楊春紅;暨被害人黃程凢之家屬黃棠畛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邱德波、楊春紅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合計380萬元)、給付黃棠畛233萬7,500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0、31號調解 筆錄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雖邱德波、楊春紅及黃棠畛於調解時均表示不同意予楊政佳緩刑。惟本院考量沈為正之過失情節較楊政佳嚴重,雖沈為正於原審全部認罪,楊政佳則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沈為正僅賠償邱德波、楊春紅各美金3萬700元,賠償黃棠畛100萬元,有屏東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109年度訴字第6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可見楊政佳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數額較沈為正更多。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沈為正有期徒1年8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雖邱德波具狀表示楊政佳迄今仍未對己身錯誤悔悟,甚至未曾向其與楊春紅表示歉意,難認有悛悔之意。然楊政佳已於114年12月18日向邱德波、楊春紅、黃棠畛 道歉,有其書寫的道歉信暨寄送執據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楊政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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