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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上訴人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克琦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承諾給付每位連署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單獨或與潘莉英、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及不詳姓名之甲女共同,向潘莉英、高杰榮、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甲女(姓名不詳)、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柱等人,行求連署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經潘莉英等人同意後連署(除彭月娥外),並均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0元賄賂(除高杰榮、彭月娥外)等情,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明確。並說明: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旨在維護總統、副總統連署程序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以保障國家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並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上訴人認本罪有牴觸憲法疑慮,請求原審停止審判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僅泛稱本法對於被連署人資格並未訂定審核標準,而屬立法怠惰云云,尚無從形成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而有聲請憲法法庭審判之必要。⑵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選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其辯護人,並聲請閱卷完成,其依法享有之訴訟上權利並未受侵害;且本件第一審並非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⑶交付賄賂罪性質上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成立本罪,不因連署結果有違法或瑕疵遭主管機關事後刪除而受影響。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須經主管機關查核完成連署後公告,並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始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被連署人並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藍信祺固因消極資格限制而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業經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仍有上開交付賄賂罪之適用。⑸依傅李秀治等連署人證詞,均指稱必須完成連署,始能領取200元等語。故上訴人交付之200元,顯係作為連署之對價,而屬賄賂。不因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及張秀琴以工資、車馬費、舉旗費或便當費等名義具領而有不同。

⑹潘莉英歷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均能切題、流暢回答,並無語無倫次情形。其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顯未受精神疾病或帕金森氏症影響。⑺藍信祺、周怡菱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不相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潘莉英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供之600元後,分別交付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各200元賄款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無不同。傅李秀治緩起訴處分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縱有誤繕,亦不影響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院關於上訴人交付4,000元賄款予傅李秀治轉發予吳明華等人之認定。上訴人既坦認有交付200元予連署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司法警察人員以其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移送偵辦,係本於法定職務所為,並非挾怨報復,或栽贓誣陷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以原審未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判,或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而有侵害其訴訟上權利;且其所發放之200元,係便當費用而非賄賂,連署人亦有因重複連署而無效情形,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審侵害其訴訟上權利且採證認事違誤,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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