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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江翠萍吳冠霆

上訴人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幫共犯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羅駿、林奕德、平國威(其3人所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關等資料與卷內相關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運毒計畫,並擔任該2人之聯繫窗口;㈡上訴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自屬共同正犯。㈢所辯不知運毒計畫,並非避免平國威遭查獲之斷點、僅有居間聯繫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相關共犯討論時,其未參與而不知情;其並非避免平國威遭查獲之斷點;所為聯繫、協助繳納租金等行為,在本件犯罪中難謂要事,至多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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