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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陳芃宇張永宏

  • 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洪濬豪 李金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朱冠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部分:⒈廖泓鈞係楊芝芸之配偶,兩人分別為808 魔術店之老闆、老闆娘,洪濬豪為該店之股東兼板橋門市(址設○○市○○區○○街00號)店長,李金冀則係808魔術店委託 代為送印偽鈔道具之人。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 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泓鈞、楊芝芸指示洪濬豪排版、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 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偽鈔(下稱【印章版】)之電子圖檔,再由廖泓鈞指示或透過楊芝芸指示洪濬豪每次送印之數量,洪濬豪復透過李金冀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之坊公司)」,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並於網頁上預訂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排版後傳送至彩之坊公司列印,列印完成後由李金冀前往取貨,並送至808魔術店板橋門市 。而後由廖泓鈞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鈔種類及數量,將上開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朱 冠忠,共向朱冠忠收取7萬1150元之價金後,任由朱冠忠販 售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廖泓鈞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808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上開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北中南各縣市均有808魔術店製造之偽鈔流入市場( 特別是鈔票號碼均為HR484268XD之千元偽鈔),民眾均擔憂自己收到的鈔票會不會是偽鈔,而影響民眾之交易安全。⒉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3日17時7分許至20時25 分許,前往808魔術店台大門市及板橋門市搜索,扣得尚未流 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4300張、500元偽鈔1473張、1000元偽鈔10萬7000張、2000元偽鈔1400張(面額共1億1075萬60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CQ281880VJ及KY561419JS、500元偽鈔序號為DR663080VA、1000元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2000元偽鈔序號為GM580370UH,以下統稱「本案 鈔票」)。⒊廖泓鈞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經警通知上開搜 索事項,即撥打電話要求李金冀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 目,李金冀因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17時48分許,通知彩之坊公司之業務黃雅萍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廖泓鈞 、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偽造幣券之行為至此時才終止。因認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㈡被告朱冠忠部分:⒈ 朱冠忠於111年11月6日,收受廖泓鈞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 印章版】偽鈔1批時,明知該等偽鈔過於逼真,如予收受後 轉賣,極可能被用以在日常交易中行使,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廖泓鈞寄送之上開偽鈔,並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偽鈔種類及數量,多次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廖泓鈞購入【印章版 】偽鈔。⒉朱冠忠取得附表一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0000000.magic(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同案黃俊維及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至少包括:①朱冠忠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 偽鈔100張與黃俊維,經寄送後,黃俊維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至○○市○○區○○路132、134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②朱冠忠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市○○區八德一路193 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偽鈔5000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000元之價金。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已經媒體大幅報導(特別是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1000元偽鈔),惟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偽鈔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 1月12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⒊嗣經警於112年1月13 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市○○區八德一路193號2樓搜索,扣得尚未流入市面之【 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5455張、500元偽鈔2360張、1000元偽鈔4510張、2000元偽鈔1720張(面額共967萬5500元 ,100元偽鈔序號為CQ281880VJ、500元偽鈔序號為DR663080VA、1000元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2000元偽鈔序號為GM580370UH)。朱冠忠共進貨【印章版】偽鈔7萬1150張(詳附 表一),其中除扣案之1萬4045張,其餘5萬7105張販售之獲利為39萬9735元。因認朱冠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下稱被告5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5人無罪,固非無見(另廖泓鈞、楊芝芸、洪 濬豪、李金冀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 、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現代經濟社會,通用幣券(包括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紙幣、銀行券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在內)具有衡量物品價值、作為交易手段之重要功能,倘任令偽造、變造之通用幣券在外流通,將損害真正幣券之信用、紊亂經濟秩序,甚至造成經濟體制之崩潰,故為維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刑法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對於偽造幣券、行使偽造幣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均設有處罰明文,且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公共信用或個人財產受有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偽造」,係無幣券發行權之人製作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之行為,至於偽造方法則無限制;又所謂「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並不以該物與真正幣券之紙質、尺寸、文字、花紋、色彩、印章、記號、防偽功能完全相同或極度近似為必要,只要一般人於正常流通過程中倘無特別注意、仔細觀察,而可能誤認其為真正幣券之程度,即已該當;蓋貨幣流通之方式多樣,除用以購買物品、支付價款外,舉凡清償債務、繳納費用、餽贈捐助、兌換外幣等不一而足,且通用幣券既具有提供社會上大多數人衡量物品價值、作為交易手段之功能,自不可能要求所有參與經濟行為之人均應具備高度之觀察力與警覺心;故縱使一般人經詳細比對後可以查知並非真正幣券,或幣券專家可以輕易發現並非真正幣券者,亦無礙於「偽造」之成立。再者,刑法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處罰之偽造幣券、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客觀要素具有故意外,另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明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屬刑法學理上所稱「意圖犯(目的犯)」,亦即行為人除應對於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身分、行為、行為客體、結果或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具有「認識」與「意欲」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要求行為人應具備「行使之目的」,並以行使之目的支配其構成要件行為、構成要件行為則為實現該行使目的之手段,以此與無害於公共信用之使用偽造幣券行為(如裝飾、攝影、表演、誇耀製作技術等)有所區別,從而確立法益侵害之風險範圍、節制國家刑罰權之過度行使。所謂行使之目的,係指將偽造幣券偽冒真正幣券而於市場上流通之主觀目的,其性質上係屬「主觀的超過要素」,亦即超過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並不以行使之目的確已實現為必要;且所謂行使,不限於自己行使,亦包括由他人行使,又所謂他人,並不以特定人為限,不特定之人亦屬之,且不以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又行使之目的應於偽造幣券或交付偽造幣券之際即已存在,然並不以確定之目的為限,對於他人可能行使偽造幣券有所認識,仍實行偽造幣券或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者,既已將公共信用之法益置於高度風險之下,自亦屬「意圖供行使之用」。三、本件依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4人製作之本案鈔票(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 【印章版】偽鈔)係以真正之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國幣為範本,將正面中央銀行兩側之「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之印章改為「玩具鈔票」,以平版彩色印刷方式印製,本案鈔票舉凡尺寸、文字、花紋、色彩等均與真正幣券相同;且朱冠忠將本案鈔票販售而交付予黃俊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由黃俊維轉售予張貿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黃俊維持本案1000元鈔票作為便利商店購物付款之用而行使成功,甚至取回店員找零金錢(1次 ),張貿復則持本案1000元鈔票支付Foodpanda外送員外送 餐點費用而行使成功,亦取回外送員找零金錢(4次)。至 原判決固以:㈠本案鈔票經勘驗及鑑定,並無任何模仿真鈔之特殊防偽加工,㈡廖泓鈞提出之介紹玩具鈔票影片及下方網友留言擷圖,均表示本案鈔票不至遭誤認為真正幣券;㈢證人即朱冠忠之友人張毓展、808魔術店之顧客陳芝安、徐 漢驊、計程車司機楊翔閔、Foodpanda外送員邱明興均證稱 本案鈔票不像真鈔;㈣同案被告張貿復證稱曾經使用本案鈔票遭識破約5、6次,認定本案鈔票與真正幣券顯不相同,並無誤認之虞;復以現代資本主義造成人類感官經驗陷於無能狀態,作為本案多位被害人收受本案鈔票竟未能察覺,但與本案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無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據以認定本案鈔票尚未達於偽造之程度。然查:㈠以法院詳細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印製廠之鑑定結果,認定本案鈔票與真正幣券不同,核係將一般人經詳細比對或專家鑑定之結果,視同一般人於日常流通過程中應具備之認知程度,不啻要求任何人於收受通用幣券時均應具備高度之觀察力與警覺心以察覺是否為偽造幣券,所為論理似非允當;㈡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翔閔、Foodpanda外送員邱明 興外,其餘原判決援引證人如張毓展、陳芝安、徐漢驊等,均係已知非真正幣券後始檢閱、觸摸(見偵568卷第 332至333頁、偵570卷三第72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 ,證人邱明興則係收受張貿復交付之本案1000元鈔票後並無察覺非真正幣券,係嗣後整理款項時始察覺之(見偵570卷 第65頁),另證人即收受張貿復交付之本案1000元鈔票之Foodpanda外送員顧竣能亦證稱係於收受款項多日後前往ATM存款時,始發現係偽鈔等語(見他75卷第33頁),參以尚有其他便利商店店員、Foodpanda外送員亦均未能即時察覺異狀 而收受本案1000元鈔票,是否能以上開證人之證言,遽認本案鈔票未達於偽造之程度?自非無疑;㈢另廖泓鈞提出某位網紅介紹本案鈔票之影片,係於112年1月12日即本案遭搜索(即112年1月13日)之前一日播出,並以「千元假鈔開 箱超多破綻」為題,取來本案鈔票作為拍攝題材,影片中復提及「那最近新聞一直在報的」「很假!我只能說它仿的很假!」「根本就不是拿來要做假鈔的」,網友下方留言亦多附和該網紅之意見(見第一審卷四第331至343頁),然網紅或網友之主觀意見本非適格證據,且觀諸上述影片之播出時間、使用文句,拍攝者甚至可以取得本案鈔票以進行拍攝等情,似具特定立場,原審未予調查析明,逕以該名網紅及網友意見資為本案鈔票是否係屬偽造幣券之依據,似非允當;㈣張貿復固供稱使用本案鈔票曾經交易失敗過5、6次,然張貿復另供稱使用本案鈔票成功約14次(見偵570卷第17至18 頁),足見多數人仍可能於正常流通過程中誤認本案鈔票為真正幣券,原判決僅擷取張貿復前開證言之部分內容,認定張貿復行使本案鈔票常遭對方識破,資為本案鈔票非屬偽造幣券之依據,似亦與卷證內容不符,難昭折服。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5人所製作及交付之本案鈔票,是否已達於一般 人於正常流通過程中倘無特別注意、仔細觀察,而可能誤認其為真正幣券之程度?以上疑點,與被告5人是否有偽造國 幣、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等構成要件行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本案鈔票尚未達於偽造之程度,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另依原判決之認定,廖泓鈞除於808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 橋門市等處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本案鈔票外,亦於蝦皮購物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本案鈔票,朱冠忠則於蝦皮購物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本案鈔票等旨;且依卷附廖泓鈞與朱冠忠之訊息,廖泓鈞於110年11月4日即稱「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後來發現買的少的才是去騙人了」「買的多反而都直播類或者電影拍影片的」等語(見偵722卷第149至150頁);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其時廖 泓鈞等人製造者,尚為紙幣正面之「中央印製廠」改為「魔術印製廠」、背面之「中華民國」改為「玩具銀行」之【小字版】紙幣,則廖泓鈞等人於111年11月初起製造本案鈔票 時,是否更應知悉本案鈔票會遭人偽冒真正幣券而於市場上流通?即非無疑。原判決固以:㈠證人徐漢驊、陳羽、張綜麟、蔡政峰、郭俞佐、吳冠廷證述使用本案鈔票之用途包括拍攝影片、慶生惡作劇、魔術表演、娛樂效果;㈡廖泓鈞等人雖另有製造與真正幣券內容完全相同之鈔票,但並未對外販售;㈢被告5人知悉本案鈔票遭人偽冒真正幣券而於市場上 流通後,有商議改為製作、販賣前述【小字版】紙幣;㈣販賣本案鈔票僅佔廖泓鈞等人經營之808魔術店營業範圍之一 小部分,並非唯一收入來源;㈤被告5人係以低價販賣本案鈔 票;㈥廖泓鈞、朱冠忠於網路上販賣本案鈔票時有加註警語等情,認定被告5人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然查:㈠被告5人縱於新聞曝光、檢警可能開始偵辦之際改為製造前開【小字版】紙幣,或另製造與真正幣券內容完全相同之鈔票但未對外販售,然亦可能僅係事後彌縫或不願更涉險境之舉,似難以此等於本案犯行無涉之事,逕為被告5人自始即無行使 目的之推論;㈡廖泓鈞等人經營之808魔術店縱有其他營業項 目,或販賣本案鈔票價格、所佔營收比例如何,均無從憑以推論被告5人即無行使目的,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廖泓鈞販 售予朱冠忠之本案鈔票即逾7萬張,本案搜索時於808魔術店扣得本案鈔票亦達11萬餘張,縱以其等對外販賣價格計算,亦達數十萬元之譜,原判決僅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表,即遽認販賣本案鈔票僅佔廖泓鈞等人經營之808魔術店營業範圍之一小部分,似嫌速斷;㈢卷附朱冠忠拍賣 網頁上雖有加註「不能用來結帳」「觸感不可能跟真鈔一樣」「沒有防偽線」「禁止使用於賭博、詐騙、犯罪等行為」等警語(見偵568卷第217至221頁),然細繹其販售者,係 前開【小字版】紙幣而非本案鈔票;另卷附廖泓鈞拍賣網頁上固亦註明「一比一大小、字樣有修改」「請勿用在犯罪行為」「請勿詐欺使用(後果自負)」等警語(見第一審卷五第70至71頁),然細繹其販售者,更係紙幣正面之「中央銀行」改為「魔術銀行」或「玩具銀行」,及加註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字樣之【大字版】紙幣,亦非本案鈔票,原判決誤認廖泓鈞、朱冠忠均有於網路販售本案鈔票時加註警語,執為被告5人並無行使目的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43 頁),似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遽為被告5人有利認定之依 據;㈣至消費者購買本案鈔票之目的縱有不同,亦包含無害於公共信用之用途(如裝飾、攝影、表演、娛樂等)在內,然行使之目的並不以確定之目的為限,對於他人可能行使偽造幣券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偽造幣券或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者,既已將公共信用之法益置於高度風險之下,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亦如前述,原判決僅以購買本案鈔票之消費者有與行使無關之使用行為,據以推論被告5人即無任何行使 目的,似嫌速斷。綜上所述,被告5人以購物網站對外販售 本案鈔票,有無對於他人可能行使偽造幣券有所認識,而具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目的?亦非無疑。以上疑點,與被告5人 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5人並無上開主觀意圖,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被告5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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