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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周政達

  • 被告
    陳立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1206 、12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係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1段372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以及於107 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復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人士。嗣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設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關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需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雖行為人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前者係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或係「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均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三、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可見被告提供大陸地區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屬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被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之本件手機門號,並未交付各該門號之SIM卡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 其管理、使用權限,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等情形,迥然不同。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在註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之驗證程序,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況且註冊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可見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卷內無被害人許麗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其等有遭冒名之情形,難認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等節,為其論據。惟查:㈠有關附表1至5「名義申登人」欄所示合計5件共7人,其中編號2所示之許麗惠、編號3所示之蕭李茶美、林佳蓉、編號4 所示之賴保霓等人,固未經其等就被冒名等節為證述。惟編號1所示之李品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沒申請蝦皮帳號,也沒 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我的資料申辦(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編號4所示之歐曾金治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會 使用電腦,不知蝦皮拍賣網站,也未曾刊登拍賣資料(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127頁);編號5所示之黃順隆於警詢 時供稱:我未申請蝦皮拍賣帳號,我的資料被盜用去申辦蝦皮帳號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43至151頁)。如果可信,李品 賢等人已明確表示其等未曾申辦本件蝦皮帳號,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辦理。原判決未說明上述事證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欠允洽。如果原審就許麗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等4人有無 被冒名之情節,仍有疑義,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此等被訴犯行,為發見真實,並非不能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許麗惠等人到庭調查上情。原審未予究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力穎公司原本是做蝦皮網路拍賣,因為大陸客戶需要臺灣手機號碼取得驗證碼才能申請帳號,力穎公司就轉型只做第三方簡訊代收業務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1904號卷第83頁)。如果可信,可見被告有在蝦皮公司從事電子商務經驗,對於蝦皮公司於用戶註冊時,要求進行行動電話門號驗證之目的,係為維護用戶資訊安全,「避免有遭冒名申請帳號之情形」,且若無驗證碼,必然無法註冊成功等情,應當知悉。而被告明知其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之客戶,係欲以非該客戶所有之電信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則對於該等客戶「可能」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等情,亦當有所預見。則被告就客戶冒名辦理註冊一情,是否有所認識猶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斟酌餘地,而有 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逕以被告仍持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及不知客戶以何人名義申辦蝦皮拍賣網站之 帳號為由,採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依據之一,而未詳加剖析說明,蝦皮公司要求驗證碼之目的,以及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客戶可利用其提供之簡訊認證碼而冒名註冊等情,尚嫌速斷,致檢察官執以指摘,難昭折服,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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