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李麗珠、陳如玲、王敏慧
- 當事人周定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周定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 其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偵查時已提出「案件始末」之說明,歷次所供申辦貸款之原因、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的過程,均屬一致,且與伊所提出之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德」及「文龍」之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相符,復有伊所拍攝收款人「財務弟弟」之照片、伊為貸款目的,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其上蓋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為佐,可證伊係急於申辦貸款,陷入「李建德」、「文龍」之話術,未能識破辦理貸款流程可疑之處,縱有疏忽,仍屬被害人,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推論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伊作為個人薪資轉帳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且伊於提供帳戶前仍有新 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資金存入其中,於查悉帳戶有問題後立即報警處理,亦經莊雍羽證述在卷。倘伊有與上開人等共同為詐欺犯罪之意思,自不可能留下完整、連貫之對話紀錄,並拍攝收款人照片,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建德」等人使用後即不敢擅自動用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且使伊銀行帳戶有可能被列入警示帳戶,個人財產陷入遭凍結之危險。原判決未審酌本案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及有利於伊之事證,僅以伊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認定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2.伊固曾於民國107年4月間透過網路代辦貸款公司之協助,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伊依過往之貸款經驗與生活習慣,再次於網路上尋找代辦公司協助貸款,尚難以本次申辦程序與先前不同,遽認伊對構成犯罪事實必有所預見。而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為向銀行貸款,若告知銀行行員該款項係來自代辦公司,即無法達到美化帳戶與順利貸款之目的,伊依「文龍」等人的說法答覆銀行,符合常情,非表示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3.伊究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攸關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自應究明,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原判決憑伊自承「李建德」、「文龍」以及「財務弟弟」3人聲音不 同等語,即認定另有3名共犯,未考量是否有一人分飾數角 之可能。況該3人是否具有集團化、組織化而有共同犯罪之 情形,亦非無疑,且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原判決亦未說明伊與上開3人或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即遽認伊 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論以幫助犯,顯有違誤。 4.伊自始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文龍」等人及協助轉帳、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原判決未告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有利上訴人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亦未依職權調查,至伊喪失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5.自111年迄今陸續有50多人因與「李建德」、「文龍」接觸 而涉案,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者亦所在多有。是以伊主張係受其等矇騙,並非毫無所據,原判決就與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之個案,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個案有何不同,即不予參酌其他個案情形,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2)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為達個人申辦貸款之目的,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4個帳戶(詳卷)提供 予「李建德」、「文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依「文龍」指示之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交予「財務弟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與「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並說明:如何依憑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認定上訴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及依其所提出本案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已有擔心因提供帳戶變成人頭之疑慮,仍為遂其貸款之目的,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建德」、「文龍」等人作為進出匯款使用,且於銀行行員對匯入帳戶之不詳來源高額款項金流為質疑時,依「文龍」指示以不實事由欺騙行員,並將之轉匯後提領交予「財務弟弟」之情,顯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難謂其行為當時毫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另敘明: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順利辦得貸款之過程,可 知該代辦業者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銀行帳號、製造虛偽金流,上訴人當可查悉「李建德」、「文龍」等人要求其配合操作金流,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情節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再依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即知有異,出言提醒上訴人,對方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語,上訴人豈有不能察覺之理。雖上訴人有因莊雍羽之提議,於110年4月26日前往派出所備案,惟並未完成報案程序(見第一審卷第207頁),其辯稱甫知悉有異即報警,卻未 能儘速完成報案程序,其曾經報警等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查,依卷附上訴人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中信帳戶雖載為「活儲撥薪」,惟該帳戶自109 年1月1日起,僅於110年6月10日以「台創」名義存入薪資3 萬3513元(見第一審卷第100頁),上訴人所謂作為虛擬貨 幣交易用之國泰世華帳戶,最後一筆虛擬交易於110年4月6 日存入(見第一審卷第223、129頁),該帳戶於110年4月19日固有餘額32萬2093元,惟同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經第一審退併辦之告訴人鄭惟蒼所匯入之100萬元(見原判決第15 頁)後,即陸續提領,於鄭惟蒼於同日再匯入50萬元前,帳戶餘額僅2063元,迄110年4月21日該帳戶餘額僅2033元(見第一審卷第130、13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私人財產有受損之虞之情形,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上訴人已供稱「李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3人的聲音不同 等語,依形式上觀察,上開3人確係使用不同名稱,是以原判 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能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3 人以上,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非實施詐騙之人,惟已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李建德」、「文龍」等於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上訴人復依其等指示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財務弟弟」,與上開3人就本案2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殆無疑問。上訴意旨稱無共同犯罪之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共犯等語,僅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財務弟弟」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係基於與上開人等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自白犯罪。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3位 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何作為始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屬辯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闡明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有礙上訴人訴訟上權利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李建德」、「文龍」所涉他案之提供帳戶者有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者,認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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