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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汪梅芬張永宏

  • 被告
    陳薇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陳薇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991、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19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 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 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㈢被告於11 0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建麟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雪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被告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因有以此等事實推論被告之犯罪傾向,再以此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危險,而屬混雜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之「二重推論構造」,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倘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為人,且因其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此時既係以被告之主觀認識為證據,無涉其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則可以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因而具有故意之判斷依據。以詐欺犯罪為例,被告所為之客觀犯罪行為倘業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然爭執其主觀犯意有無時,若被告於先前之犯罪行為中,已有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所為之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係屬詐欺有所認識,而具主觀犯意,且經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就上開積極證據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後,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亦具有主觀犯意之論據,此時審理之範圍仍為本案部分,僅係援引另案證據作為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係以其受Alfred Huang(即「黃先生」,下稱黃先生)及Chris Wallace委託,向位在泰國 之建材商購買建材並送往位在泰國之黃先生、Chris Wallace以「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名義得標工程案 之工程處(engineering office),購買建材所需費用係由黃先生之「投資者」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再由被告依黃先生交付之訂單(Order Form)、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匯款予泰國建材商以支付貨款,其不知道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騙付款,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置辯,並據提出被告與黃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圓動力公司與「Chawin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簽署之建材採購服務合約(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泰國外交部核准黃先生承包泰國素坤逸公寓建築工程(build aCondominium in Sukhumvit Thailand)之契約核准函(Contract Approval Letter)、訂單、預估發票、工程現場相 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判決援引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予黃先生作為收取購買建材款項之用,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及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預估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故無詐欺之故意等旨。然查: ㈠細繹卷附訂單、預估發票(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4200號卷第67至73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第75至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41、43、47頁)之內容,核係「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分別向圓動力公司、附 表編號1之告訴人胡雅筑、丁玉盞(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格英所用匯款帳戶名稱)訂購建材,並由「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開立預估發票予圓動力公司、胡雅筑、 丁玉盞、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李建麟等人,核與被告所辯: 係黃先生之「投資者」匯款至其帳戶,再持以支付黃先生向泰國建材商購買建材之款項云云,似屬不符;且訂單應由買受人開立、預估發票則應由出賣人開立,本件卻均由「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開立,以表彰該公司就同一批貨物既向上述人等訂購貨物、又向上述人等收取貨款之意,亦屬明顯矛盾,如果無誤,則上開訂單、預估發票如何得以佐證被告之辯解?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亦具備相當之財務會計觀念,則對於上開訂單、預估發票之記載,與其所稱黃先生之說詞顯然不符且相互矛盾,是否有所認識而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故意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㈡原判決業認定胡雅筑受詐欺而先後匯款3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移送併 辦之附表編號1-1、1-2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受騙款項係先匯入其友人莊美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莊美幸提領後轉交被告;附表編號1-2之63萬 7000元受騙款項則係先匯入被告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扣除其中3萬7000元後轉匯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其 後再扣除其中3萬1035元後轉匯至圓動力公司之高雄銀行帳 戶;另李建麟受詐欺而匯款14萬6396元至被告友人龔雪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轉匯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等旨;然倘依被告所辯,僅係代替黃先生收受「投資者」匯款,再持以支付黃先生向泰國建材商購買建材之款項,似無須於其間提領現金再存入、多次轉匯至不同帳戶之必要,如果無誤,被告所以為上開提領現金再存入、多次轉匯至不同帳戶之理由為何?被告是否有意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故意攸關,自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㈢原判決復認定另案被害人張惠宇前於109年10月26日受詐欺 而匯款8萬58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04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該案辯稱與「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之負責人Chris Wallace接洽,Chris Wallace欲向其經營之圓動力公司購買出售黑色橡膠電源線,並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檢察官並認定該案「應係詐騙集團慣用之第三方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張惠宇)金錢以支付其向被告購買建材等物之價金」等旨,亦即明指「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之負責人Chris Wallace以第三方詐騙手法向他人施詐, 則被告對此似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嗣又於110年間再與黃 先生、Chris Wallacen經營之「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合作為本件被訴行為,其理由為何?是否業已存有即使係屬詐欺行為亦容認其發生之詐欺未必故意?此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故意攸關,同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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