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 上訴人賴雨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賴雨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6、28418、4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賴雨霖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從泰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運毒者利用伊從事正當物流行業犯案,為免閃失而跟監夾藏毒品之貨物,此所以其使用犯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會與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多有重疊之原因,原判決徒謂伊空言辯解無足採信,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施彥宇、證人即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所為有關案情之證言、扣案愷他命、乳膠枕、包裝紙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搜索職務報告、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報機明細、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官方通訊軟體帳戶之對話紀錄擷圖、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覆函、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施彥宇所持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插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紀錄,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私運愷他命入境化名為「徐世昌」、「詹士慶」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註冊身分為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且於委任報關軟體EZ WAY登記申報之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00.COM;而上訴人於短暫借用施彥宇之前開手機期間,遭人換插0000000000號SIM卡,收受EZ WAY發送認證簡訊等情。復 勾稽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所設定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接受驗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後者適即上訴人承認其素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向APPLE公司申請註 冊身分之人,其上網時之網際網路協定位址00.0.000.000,亦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之位址相同,尤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之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5月 期間,其等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地點錯落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及臺中等區域,甚至於上訴人從桃園機場或金門港出境時亦同。綜上事證,認定上訴人即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繫私運愷他命之人,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復詳予補充論述說明,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又卷查本件私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於112年5月31日從泰國起運,旋於同年6月1日入境來臺,而上訴人素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運毒者犯案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早在上開案發前之同年2月至同 年5月期間即有高度重疊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所辯其遭運毒 者跟監夾藏毒品貨物,以致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會屢次重疊之辯解,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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