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林庚棟林海祥

  • 當事人
    蔡秀明董健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蔡秀明 董健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56號、106年度 偵字第14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蔡秀明、董健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填製如其附表一之1編號36至43、 附表一之2、3、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其附表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刑(共16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詞(包括蔡秀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其為利眾科技有限公 司、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自民國1 00年間起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以及董健弘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趙奇峯之證詞,復參酌營業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進貨來源分析、利眾公司等4 家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蔡秀明所辯:其並非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發票上之記載 均為實際交易,不是虛偽交易,其未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暨董健弘所辯: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與益興昌興業 有限公司有上下游之業務關係,原判決附表一之1至一之4所示交易均為實際交易,至原判決附表一之5部分,與其無關 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比對交易對象及交易金流,認原判決附表一之1至一之5所示發票之交易均非真實;並勾稽上訴人等之供證及趙奇峯之證詞等證據,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會計憑證所填 製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原判決既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如何認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等旨,此之犯意即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董健弘之片斷陳述內容,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解釋,猶就上訴人等有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等本件係因便宜行事致作帳疏誤,屬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規範之違規行為 ,而原判決並未述及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明知發票所載均為不實事項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雖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以究明本件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否均有金流、物流等交易事實等情。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