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
- 上訴人
- 俞心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之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俞心如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唐增光成立民事上調解,並分期償還調解金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前揭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與唐增光成立民事上調解,並分期償還調解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自白犯行,並持續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之情狀,經與本件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原判決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