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 上訴人
- 甘家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1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甘家蓁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分享綽號「金色」之人所提供之廣告圖片(內有「1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薪水」等文字)至社交平臺Instagram上,並因而取得觀覽該廣告之黃嬿樺(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同意交付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以取得報酬,先指示黃嬿樺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並且申辦「火幣」會員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火幣」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給「金色」,由「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所屬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曹昌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黃嬿樺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黃嬿樺身分,而自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向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前開公司透過火幣交易平臺交付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嬿樺上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為適正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認罪,伊所犯加重詐欺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然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實屬最低位階,對於集團上游人員如何以話術取信於被害人等情不知悉等量刑因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時,應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又縱使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非必然依照固定比例遞減,惟依本院見解,仍應考慮被告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認罪調整遞減比例,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查伊就本案既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前開犯後態度堪認係基於真誠之悔意,自應獲最高程度之減刑比例,亦即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之2分之1為減刑幅度,然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容屬過重。
四、惟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事實審就減輕之幅度本有依具體情節裁量之權。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未逾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經減輕後(至二分之一)之外部界限,且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即行為人必須在任何階段均自白犯罪,且倘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並無於警詢中自白即應得最大減刑寬典之可言。原判決已在處斷刑範圍內(即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處之角色、地位、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說明其如何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尚無理由未備之可言。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以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