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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吳秋宏蘇素娥

  • 上訴人
    賴宥任賴張月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7、10098、2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宥任、賴張月女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其中附表一 部分以原判決所增補內容為據)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賴宥任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共計4罪刑(其中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一之㈡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賴宥任、賴張月女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共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分 別就賴宥任、賴張月女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賴宥任、賴張月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賴宥任、賴張月女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所提及之領獎回函手機號碼,非賴宥任、賴張月女申辦,亦非使用者,原審未向相關電信業者查證。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獎品「法蝶閃耀之星鑽石吊墜項0.2克拉」,依主辦方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公布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原審未查證主辦方是否有扣繳10%的稅金。再者,相關 活動中之贈品,賴宥任、賴張月女未領取或已寄回主辦單位,並未據為己有,原判決記載賴宥任有領取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消費抵用券,係屬登載不實。另原判決列舉之證人均未出庭說明待證事項為何,亦未調查相關發票之總金額是否遭到改變。況參加活動者簽有同意書、確認書,原判決未核對註冊登錄之英文名字與賴宥任、賴張月女之英文名字是否相符,亦未查證相關活動期間,賴宥任、賴張月女是否曾登錄該活動之電腦而參加活動等事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上情,逕為不利於賴宥任、賴張月女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依憑賴宥任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行銷經理鄭紹旲、賴信榮(賴宥任之父)、賴虹伶(賴宥任之妹)、賴張月女(賴宥任之母)之證述,並佐以「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見原判決第19至23頁)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依憑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政風室科員黃馨影、賴信榮、賴虹伶等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3至28頁),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賴宥任有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賴宥任、賴張月女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賴宥任之供述,賴虹伶、賴信榮之證述,及相關手機門號之帳寄地址相同等卷內資料,可知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係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可推認相關領獎回函係賴宥任郵寄至東森公司。又依鄭紹旲之證詞及臺酒公司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可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中獎發票遭變造者並非金額,而係他部分,且4張發票均屬變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附表二中獎發票,係 遭賴宥任變造內容,及其變造之內容,亦經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詳予認定及說明在卷(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並無未予調查之情事。關於查證登錄網址一節,業於偵查中調查,此有相關之登錄信箱及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至於援引鄭紹旲、黃馨影之證詞,係說明相關抽獎活動流程及中獎後相關查證處理事宜,與卷證資料相符,而證人張文豪係賴宥任前案即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活動之人,提示其證言,係為賴宥任前科素行之參考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前揭領獎回函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係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所憑證據,而手機門號之使用者,與申辦者,未必相同,亦無違常理。原審未再向相關電信業者查明手機門號申辦者,尚無違法。又相關獎品有無扣稅?相關同意書、確認書上之英文名字是否與賴宥任、賴張月女之英文名字相符?對於賴宥任、賴張月女是否該當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原判決認定係由賴宥任變造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交由知情之賴張月女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由不知情之賴信榮領取50元消 費抵用券400張,其中已有面額50元之消費抵用券200張返還主辦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判決並說明:賴張月女所取得消費抵用券仍有400張未返還,而賴張月女並未供承上 開尚未返還之消費抵用券有交付予賴宥任,賴宥任亦否認有取得消費抵用券,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賴宥任有取得上開消費抵用券等節(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並無記載賴宥任有取得消費抵用券。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賴宥任、賴張月女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賴宥任、賴張月女於上訴本 院後,始主張原審有上訴意旨指摘之調查未盡之處,不能逕認原判決違法。是賴宥任、賴張月女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其等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賴宥任、賴張月女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賴宥任關於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 至3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編號4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賴宥任、賴 張月女事實欄一之㈡編號1至2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賴宥任關於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 罪;賴宥任、賴張月女關於事實欄一之㈡編號1至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其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詐欺 取財罪,係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賴宥任關於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至3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4所示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賴宥任、賴張月女事實欄一之㈡編號1至 2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賴宥任、賴張月女想像競合所犯上述各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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