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洪于智
- 上訴人葉立涵、李俊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葉立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葉立涵、李俊彥有如其事實欄(葉立涵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李俊彥包含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葉立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李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共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葉立涵、李俊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葉立涵、李俊彥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立涵部分: ⒈葉立涵係受李世耀(原名洛舜吉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處 刑確定)、陳昱廷(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 論處罪刑確定)話術所騙,誤認介紹予顏薇之工作為合法,其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判決未依葉立涵聲請傳喚李世耀、陳昱廷到庭調查,復未調取相關案件卷證以釐清事實,逕為不利於葉立涵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葉立涵已提出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與藍英公司訂立之合約書,足證其係誤認該公司屬合法投資虛擬貨幣公司。又葉立涵所為與顏薇相同,顏薇卻獲不起訴處分。況葉立涵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申請結清銷戶,可見其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逕為不利於葉立涵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李俊彥部分: 李俊彥係依藍英公司業務人員之介紹從事代轉帳工作,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資金來源不法或有隱匿不法資金之情事。且李俊彥已提出與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足證其並無不法意圖。原判決逕認李俊彥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葉立涵、李俊彥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顏薇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①葉立涵部分:顏薇透過葉立涵始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賺錢,並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交給葉立涵,再透過葉立涵提供之聯絡方式,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又葉立涵供述:其已經把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賣給陳昱廷,是我跟顏薇說有賺錢之機會……把顏薇和自己的 帳戶交給陳昱廷後,總共拿到新臺幣8,000元之酬勞等語,以 葉立涵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葉立涵交付自己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15號判決(第一審案號:同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論 處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可見葉立涵對於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預見,仍因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即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②李俊彥部分:李俊彥供稱:其係由張登淯介紹,並與之簽定與藍英公司代收帳合約等語一節,為證人張登淯否認,並明確證述:其不認識李俊彥等語。而李俊彥改稱:其沒有印象與何人簽定上述契約等語,則李俊彥對於不詳姓名之人,委託其代收金錢並轉帳,即可收取報酬之違反常情情形,應可預見代收之金錢,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之不法所得,而仍代為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具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卷查,葉立涵於前揭交付自己上述帳戶被訴幫助洗錢罪之案件,「自白」犯行不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 第77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81頁),原判決 依上開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葉立涵交付自己帳戶後,再介紹顏薇交付上述帳戶予陳昱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據。至於葉立涵與藍英公司之合約書、葉立涵事後報警處理與陳昱廷間之詐欺、恐嚇、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論處罪刑確定外,其他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99、2310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處分不起訴)、以及葉立涵 向銀行申請結清銷戶之糾紛各節,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能逕認葉立涵於上述之自白,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原審未依葉立涵聲請贅為無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9、23109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436號案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李俊彥提出與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縱屬真正,亦無法推翻其為詐欺集團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葉立涵此部分以及李俊彥之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葉立涵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李世耀、陳昱廷到庭調查等事項,係用以證明葉立涵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第271、272頁)。惟葉立涵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業據原審綜合顏薇等人之證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葉立涵所辯不足採信,而為其具主觀犯意之認定。上訴意旨指稱:其為李世耀、陳昱廷所騙,「誤」以為介紹給顏薇合法正當工作云云,不僅係空泛之主張,亦與葉立涵於上述110年 度審金簡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自白」相違,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難認有依聲請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葉立涵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葉立涵、李俊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關於葉立涵幫助洗錢罪、李俊彥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葉立涵、李俊彥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葉立涵、李俊彥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