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游士珺、王敏慧
- 當事人林書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書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詐欺集團名籍不詳之成員「QQ億」、「文哥」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犯加重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30分許,至新竹市東區科技路1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欲臨櫃提領他筆款項,因行跡可疑而經銀行行員報警處理,並當場逮獲被告而不遂之事實。且依卷內被告供述及合作金庫銀行「虎星星企業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記載等證據,可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已依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266萬8000元之取款 憑條,持交銀行行員審核,欲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再者,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檢察官已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縱理由僅謂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但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與已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被告先前提領126萬元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是否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嗣後之洗錢未遂犯行均未審理,又未說明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法院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非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原判決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QQ億」、「文哥」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2時50分許,持「文哥」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物 ,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92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提領同日稍早,告訴人羅精義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138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旋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26萬元後,將 款項交予「文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再次提領時,為警查獲(即不遂)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9月6日12時5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 項126萬元,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 學園區分行,「欲臨櫃提領他筆款項時,因行跡可疑而經銀行行員報警處理,並當場逮獲林書德而不遂」,並無不同,核無未予審理或評價之違法。再者,起訴書依其與原判決認定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檢察官於上訴原審時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改判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經查,檢察官從未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並依檢察官之主張論罪,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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