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
- 上訴人黃柏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黃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 、8991、9159、9425、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黃柏維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行為人同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施行生效,新法與舊法(含中間法及行為時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 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本院近期經徵詢一致之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先例所持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本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配合「張承宏」要求提供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被害人數多達46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損害非輕,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徒謂:原審未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援引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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