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 被告
- 顏駿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顏駿丞(下稱被告)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後,僅檢察官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依此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統一見解前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違法,顯有誤會,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