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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

上訴人
孫斌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孫斌峰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王品臻、施嘉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9「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卷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函復檢附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下稱科技偵查隊)使用幣流分析軟體Chainalysis分析虛擬貨幣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下稱虛擬幣流分析說明)上訴人如何於111年10月26日在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和其他電子錢包地址間迴流,與一般陌生雙方交易,迥不相同,顯是刻意營造交易假象,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金流之手段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57至162頁);再者依據虛擬幣流分析說明,科技偵查隊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以起訴書附表六(時間均為民國111年10月26日)轉至起訴書附表一F帳戶,檢視F帳戶幣流泰達幣時間及數量,其中分析說明三、(一)至(三)主要針對111年10月26日附表一F帳戶幣流泰達幣加以分析說明等情;另分析說明三、(四)之時間雖為111年12月間之幣流分析,但其目的是為說明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於111年10月26日流向的另一相同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的相互接收情形,更可加以證明二者間幣流形成迴流之判斷依據,並無所謂時空錯置而為論證之情形等各旨。復載敘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經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場內交易,不僅交易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虛擬貨幣,上訴人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如何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更徒增交易風險等情。復敘明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施主」間,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主張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有疑問,應再發函或傳喚報告製作人員到庭說明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未區分本案所涉時間點,逕將111年12月間幣流分析結果作為同年10月間交易迴流之依據,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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