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 上訴人
- 林明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毅有所載妨害名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建盈於第一審證稱不敢肯定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下稱系爭暱稱)是否為上訴人使用,原判決摒棄不採,逕以其偵訊時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言為據,採證違法。㈡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暱稱之使用者,告訴人蔡林頤與其有投資糾紛,所為指證自不足採,證人許育賢於原審之證述,縱或屬實,仍無法排除遭人假冒身分之可能性,且觀諸所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內容,無法特定指摘傳述之對象為何人,雖提及「蔡民揚」(告訴人之原名),僅表達告訴人曾為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課長,原判決未說明系爭訊息何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遽論以加重誹謗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頤、證人張建盈、許育賢不利或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如何得以證明該內容係指摘傳述告訴人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以所載公司名號、訂單對外行騙等不實事實,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在本案群組張貼系爭訊息傳述不實事實,足以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社會評價之程度,顯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且無從認其係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張建盈在第一審稱因有「米亞克」字樣,才覺得系爭暱稱是上訴人使用,但未求證過等旨證言,屬避重就輕之詞,及上訴人遲至第一審始提出LINE暱稱「台灣玉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之個人資訊頁面,執以辯稱未使用系爭暱稱,亦未在本案群組傳送發布系爭訊息,可能遭人冒用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加重誹謗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依據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並未爭執張建盈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7頁),原判決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經第一審踐行詰問調查後,已為取捨判斷之說明,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偵訊陳述之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亦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被告證人聲明書、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計件業務員勞動契約,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