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吳秋宏、洪于智
- 當事人王清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 上 訴 人 王清忠 選任辯護人 胡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清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銘峻、吳見中均具有投資經驗,其等交付投資款項之支票予上訴人前,係憑李健安、林金順所轉述之投資方案,未曾至現場查看,亦未查證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屬社區(下稱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係視李健安、林金順均有參與投資,且上訴人經營公司獲利能力無虞,為求高額利潤而決定投資。原判決未審酌吳銘峻、吳見中投資之緣由及締約過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依林金順、莊月燕及李健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未表示其已擁有甲社區所有權,且吳銘峻、吳見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係表示甲社區尚在辦理登記中等語;依蔡宜瑾於偵查中、魏啟育於第一審審理時,以及詹漢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積極與魏啟育洽購甲社區所有權,係因溫泉水權爭議而未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施以詐術,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王興達、王祥峰、李健安及林金順遂行犯行,而構成間接正犯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審未為調查訊問,致上訴人無從防禦及答辯,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又依林金順、李健安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係由王祥峰、王興達招攬投資,而上訴人不認識李健安、林金順、吳銘峻及吳見中,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利用王祥峰、王興達邀請林金順、李健安參與投資,且吳銘峻、吳見中非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又吳銘峻及吳見中所執發票人為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之支票,為王祥峰所交付,而厚達公司非上訴人所經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間接正犯,致吳銘峻、吳見中陷於錯誤而匯款,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厚達公司之支票退票後,仍簽發發票人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2張支票(下稱500萬元支票)予吳銘峻 及吳見中,可見上訴人積極清償票款。惟500萬元支票遭王 興達侵占,吳銘峻及吳見中始未受償,可見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縱認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罪,然上訴人業與吳銘峻、吳見中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附負擔之緩刑。 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吳見中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吳見中、吳銘峻及李健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吳見中、吳銘峻曾聽聞李健安、林金順參與之上訴人之投資,希望能夠跟上訴人當面談,確定投資內容,於103年7月9 日在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見面時,上訴人表示擁有甲社區20戶左右房子,再收購幾戶後,將委請李健安整修該社區,再高價出售獲利。……上訴人交付厚達公司的支票2紙各1千萬元 予吳見中、吳銘峻,作為清償投資之獲利時,吳見中、吳銘峻當場有質疑為什麼不是開上訴人本人的票,上訴人說這是他弟媳的票,叫其等可以信任他,所以其等才請上訴人在票頭簽名等語,又依證人詹漢山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言可知,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啟育於103年3月28日未能向甲社區溫泉水權人蔡宜瑾取得溫泉水權,迄同年11月7日上訴人亦未能向魏啟育購得甲社區房地之情,可見上 訴人於103年7月9日明知其並未取得甲社區房地,竟仍向吳 見中、吳銘峻佯稱已取得甲社區部分房地所有權,以取信吳見中、吳銘峻投資該社區開發,並以厚達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獲利之依據,縱上訴人透過詹漢山律師與魏啟育協調甲社區房地買賣、上訴人為清償投資款交付支票之發票人厚達公司,非上訴人所經營,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更進一步說明:林金順除聽聞王祥峰得知本件投資訊息,亦由王祥峰帶其會見上訴人後始決定投資;李健安得知此投資案,經由王祥峰帶其至甲社區觀察外,仍偕同吳見中、吳銘峻與上訴人見面,經上訴人講解,始交付投資款。則吳見中、吳銘峻未與上訴人見面確認投資案相關細節之真偽前,無可能僅因李健安、林金順之因素即決定投資。吳見中、吳銘峻係「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甲社區不動產,始決定是否投資。李健安、林金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吳見中、吳銘峻係因其等投資,才跟著投資云云,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李健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提到他有房子的所有權這件事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已採信吳見中、吳銘峻及李健安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係不採李健安、林金順所陳述:吳見中、吳銘峻係跟隨其等一起投資云云,與此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卷查,莊月燕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說溫泉別墅是他的等語(見偵續字第46號卷一第149頁背面),而原判決理由記載:莊月燕於 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說有20戶左右,還要再買幾戶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雖與卷證資料並非一致,然除去此部分, 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可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依魏啟育、蔡宜瑾及詹漢山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縱有購買甲社區房產之舉動,然其於103年7月9日向吳見中、吳 銘峻說明投資規畫時,尚未取得甲社區任何不動產,竟佯稱已取得20戶房地不動產,致吳見中、吳銘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實行詐術,亦有所本。至於吳見中、吳銘峻各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選擇 數月後取回1千萬元,係其等獲利選擇權之行使,不得以其 等未選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逕認上訴人向吳見中、吳銘峻佯稱已有甲社區20戶房地一節,並非實行詐術。又於第一審審理時,莊月燕證述:當時有提到類似甲社區房地還沒有完全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還在收購中類以的話;林金順證述:上訴人表示還在登記中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8頁、第123頁背面),與吳銘峻證述:上訴人講有20戶所有權,要再收購幾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2頁背面),先後所述各情 ,或許較為簡略,尚非不能併存。至於原判決已採信李健安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說至少有10幾戶是他的,其他的還在收購等語(見偵續字第46號卷一第149頁背面),自係不採 信李健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簽約時上訴人沒有提到房屋所有權的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14頁背面),此乃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惟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指為違法。 至林金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向吳見中提及開發案時,沒有提到所有權之問題等語,既非吳見中、吳銘峻於103年7月9日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對吳見中、吳銘峻之說詞,因 此不能逕認吳見中、吳銘峻之指述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與吳 見中、吳銘峻達成民事上和解(見聲再字卷第365至373頁),係為清償吳見中、吳銘峻對於上訴人關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勝訴判決,屬事後履行債務之行為, 不足以逕為上訴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 又王興達另被訴侵占500萬元支票,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下稱另案)論處犯侵占罪刑確定一節。原判決說明:王興達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供述:500萬元支票 是處理上訴人、王祥峰跟我的債務;陳為清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不知道500萬元支票之緣由,因資金調度或換票都是 其拿票給王興達,是王興達交代其拿那兩張票各等語,彼等關於500萬元支票並非上訴人用以清償吳見中、吳銘峻投資 款之情形,所為證述尚屬一致。又李健安於偵查及上訴審(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已向上訴人告知吳見中、吳銘峻欲退股之事,其不知上訴人交付支票給陳為清轉交王興達等語,而上訴人將支票交由陳為清轉交王興達以清償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款,亦與事理常情有違。況王興達否認收受上訴人支付吳見中、吳銘峻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之仲 介費,而500萬元支票與吳銘峻、吳見中各投資600萬元之金額,亦有不符。且吳見中、吳銘峻於104年11月16日質問上 訴人有關本件投資案時,上訴人猶稱:李健安與王祥峰、王興達要成立一家公司從事本件投資案等語,則其辯稱透過陳為清、王興達退還吳見中、吳銘峻投資款一事,殊難採信等旨。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信王興達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上訴人有拿1千萬元的票給陳為清,後來陳為清就拿給我……陳 為清有說這是上訴人要開給李健安他們的……(問:你也知道 這2張票要給吳見中、吳銘峻?)陳為清有跟我說等語之理 由(見偵字第6641號卷第107、108頁),而未臻詳盡,但不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吳銘峻、吳見中,於103年7月9日在順瑛堂公 司內與上訴人見面,由上訴人當場對吳銘峻、吳見中佯稱擁有甲社區20餘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其餘3戶房地, 進行整修後,將來可以每戶約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邀請 其等投資,致吳銘峻及吳見中誤信為真而應允,當場交付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予上訴人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向吳銘峻、吳見中佯稱:甲社區總共28戶內,已取得其中20戶的所有權,之後若有裝修改建,每人可以取回一部分金額獲利。吳銘峻、吳見中因上訴人話術陷於錯誤,願意各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可見原 判決已審酌、認定上訴人有「親自」對於吳銘峻、吳見中實行詐術行為。至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雖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王興達、王祥峰、李健安、林金順向吳銘峻、吳見中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應係指其中部分犯罪情節而言,固有欠精準而有微疵,惟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告知上訴人屬間接正犯,有違訴訟權之保障,並有調責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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