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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
  •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 上訴人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劉禹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禹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禹杰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劉禹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劉禹杰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說明:劉禹杰於原審民國114年4月1日審判期日時 ,始當庭提出清除計畫即「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距其於111年1月間經查獲之時點,已歷時3年3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代理人當庭表示案發現場廢棄物目前仍是沒有清理的狀況,且劉禹杰於開庭前一天才郵寄提出的清除計畫只有針對廢塑膠而已。因認劉禹杰犯後並未積極處理廢棄物清除事宜,第一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或不當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劉禹杰上訴意旨以:其所提之廢棄物分期清除方案,確實可行 ,僅因環保局拒絕接受,導致該方案無法履行;原判決未估算廢棄物堆積數量,亦未調查分期清除之可能性,對於量刑因子未善盡調查義務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劉禹杰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已敘明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無違法可言。劉禹杰上 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益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益碩公司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以該公司之代表人劉禹杰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科以同條所規定之罰金(法 定刑為罰金刑)。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益碩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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