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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

上訴人
鄭金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金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清除部分營建廢棄物之犯罪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隨之特定,無所謂「更正犯罪事實」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甚為明確,限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之行為(即案發當天之行為),而不及於其他。原判決卻認檢察官於第一審所為犯罪時間之更正,係屬合法,並以之為本案審理範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在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者,非僅上訴人一人。依現場稽查照片,貨車仍滿載營建廢棄物,車後方亦無傾倒廢棄物之跡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亦明載「本案現場500-VS載運之廢棄物原車返回」,可見司機官昺全於案發當天尚未著手傾倒營建廢棄物。原判決採納證人曾木春(提供本案土地之人)於警詢、李易書(南投縣環保局局長)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僅提及「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之犯罪時間,嗣經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更正為:「不限於112年8月18日當日,自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原審因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該日時止,有為多次非法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且第一審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謂本案審理包含查獲之全部廢棄物處理行為,原審則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原判決復說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起訴書雖僅提及「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之犯罪時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時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自得一併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逕依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時間而為審理,而有違法等語。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與判斷之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證人之供述前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曾木春(警詢)與李易書等人之證述、南投縣環保局112年9月6日函及所附稽查照片、112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12日函(原判決漏載「函」)、113年7月3日函及所附車輛GPS軌跡資料及114年3月28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GPS框畫範圍資料及車輛GPS軌跡資料、證人李易書當庭圈畫資料、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筆錄等證據暨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敘明:112年8月18日查獲當天,司機官昺全已開始傾倒營建廢棄物,經南投縣環保局人員當場制止才停止;上訴人於案發前3、4年前即已主動詢問曾木春關於本案土地可否傾倒營建廢棄物一事,而曾木春所見聞上訴人傾倒之內容物為磚、石,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簿載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上訴人事後清除之現場營建廢棄物,及查獲當日司機官昺全本案貨車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之部分品項相同,足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確屬上訴人傾倒無誤等旨。復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曾木春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較其第一審所為證言為可採,及採取證人李易書當場見聞而於第一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採證人劉大鵬(南投縣環保局人員)等人事後到達所見之證述等證據取捨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案發當日之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雖記載「本案現場500-VS載運之廢棄物原車返回……」等語。但亦載明「本案當時金益工程行(車牌號碼500-VS)擅自於通報地點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參酌上開卷內其他事證,司機官昺全應係已著手傾倒營建廢棄物,遭制止後,始將其他尚未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原車載離,並非尚未著手傾倒即原車駛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開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主張案發當日沒有傾倒行為一節未予說明,稍欠周詳,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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