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芃宇江翠萍

上訴人
石悅璇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1、1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石悅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詹凱博、朱新春之證詞,及卷附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單、會勘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進出車輛表、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受陳亦献、張晴翔之委託,擅自將高雄市鳥松區灣裡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並駕駛車輛,自陳亦献、張晴翔指定地點及不詳處所載運廢棄之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並於同年6月17日8時32分許前某時,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在本案土地堆置之裝潢建材、廢輪胎等物係屬廢棄物;⑵陳亦献、張晴翔透過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之廣告,委請上訴人清運其等裝潢工程拆除之廢角邊料、矽酸鈣板、石膏板等廢棄物,上訴人亦駕車前往載運。參以上訴人在本案土地堆置之裝潢廢棄物品項,與陳亦献、張晴翔所證委請上訴人清運之物品大致相同等情,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受陳亦献、張晴翔委託清理裝潢廢棄物,而駕車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⑷證人洪順興所證:其於110年6、7月間,協助將上訴人交付之垃圾袋丟至清潔大隊之環保車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品名為輪胎、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7日暨10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漫謂本案土地堆置之物,乃係用以建築鴨寮之材料,並非陳亦献、張晴翔之裝潢廢棄物,而其點火燃燒,則係為驅蚊、煮飯。原判決無視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受陳亦献、張晴翔委託清運裝潢廢棄物,並無法證明其有進而為清理或堆置之犯行,卻以臆測、擬制之詞,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自陳亦献、張晴翔指定地點載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如前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警詢所為現場堆置之物係陳亦献所有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上訴人所稱之現場並非本案土地,然除去上訴人該部分供述,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確有前開犯行之理由,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可言。至上訴人所載運之裝潢廢棄物,原判決則因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尚有堆置在本案土地以外之處,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核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8時32分前某時,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本案廢棄物等情,而上訴人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行多次清除裝潢廢棄物犯行,且原判決亦僅論上訴人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是原判決於理由內縱誤載上訴人亦有反覆多次非法實行處理本案廢棄物行為,而有瑕疵。惟原判決此微疵,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又其僅點火燃燒廢棄物1次,原判決卻謂其反覆實行處理廢棄物,均於法有違云云,同難認是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