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何俏美洪兆隆

上訴人
陳建程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8、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尚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自始坦認犯罪,並已清除堆置在其負責之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約13公噸事業廢棄塑膠混合物及近300噸一般廢棄物,總共支出新臺幣400餘萬元,已盡力彌補過錯,對環境及國民健康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原審對於其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清除證明後,未予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案與其所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7100、17513號)審理中之案件(下稱另案),均相同被訴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除及處理等事實,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屬包括一罪,應評價為集合犯,原審未依其聲請就兩案合併審理,即認另案事實無一併審理之必要而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且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審酌上訴人曾將本案廢棄物暫移他處以應付臺中環保局等機關複查後,連同其他不詳廢棄物放回本案廠房,又曾向臺中環保局申請展延清理廢棄物期限而逾期仍未將本案廠房之全部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本案廢棄物係經由共同被告林文勝(經判處罪刑確定)清理而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准予備查等情,並將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以維持。核其所定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且非以犯後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為其量刑考量之唯一因素,不得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量刑違法。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執他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未酌減其刑等不當,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上開本案廢棄物係由林文勝清理而經臺中環保局准予備查之說明,係依憑林文勝提出之申請書、廢棄物棄置處完成廢棄物清理證明文件、臺中環保局民國114年3月24日函文為其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14年5月15日)終結前均未提出類似文書或機關證明供原審為量刑之調查及辯論,係迄翌(16)日方具狀檢附支票票根及支出明細主張其就廢棄物之清除亦有所花費,然該等書證僅屬與清除廢棄物花費內部分攤相關之單據,且所清除廢棄物已是另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暫移他處之後又再放回本案廠房),上訴人上訴本院之上訴狀後附之附件一「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及臺中市府環保局函影本」與本案量刑審酌因素已無絕對關連,原審未列入是否酌減其刑之考量因子,尚無違誤。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或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實體科刑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敘明依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其除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故其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而不及於犯罪事實部分,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審理範圍,上訴人請求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即屬無據等旨之理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應與另案被訴事實合併審理並爭執2案應為集合犯之一罪,原審未予合併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