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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游士珺王敏慧

上訴人
黃廷任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訴人
陳坤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坤山、黃廷任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依樹橋公司於民國110年間之代表人梁善文(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陳坤山在樹橋公司○○縣○○鄉○○路000○0號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原置於該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黃廷任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上,由黃廷任將之載運至李仁虔(經原審改判無罪確定)所提供之屏東縣萬巒鄉柑園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交由身分不詳成年人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為廢棄物之堆置、掩埋之與梁善文、不詳姓名人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改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廷任部分:

1.伊除本案外,另因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伊另案受僱於梁善文之時間與本案相同,並駕駛同臺曳引車,載運相同之廢棄物傾倒於屏東縣。足認伊於相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人之指示,因同一目的傾倒廢棄物,本案與另案之行為成立集合犯,2案為同一案件,應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始屬合理,另案應為不受理判決,是以伊僅有一案件。然原審未就另案予以調查,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另案之存在為由,認為不宜予伊緩刑宣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依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原為第七河川分局)函文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函復之現場照片,認定本案土地確已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認為第一審誤認本案尚未完成清除廢棄物,逕將之採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惟上開河川分署函文並未表示伊與本案廢棄物之清除無涉,原判決卻以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與伊無涉為由,未予伊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陳坤山部分: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第一審判決後,亦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伊曉諭闡明,緩刑前提是要認罪及現場廢棄物已清除等語,伊始當庭改為認罪陳述,且原判決亦認定現場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卻以伊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而未予伊緩刑宣告。伊既符合緩刑要件,若所涉另案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乃本案緩刑是否撤銷之問題,原判決卻以之為不予緩刑之原因,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諸如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仍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至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本案土地廢棄物是否已清除,涉及犯罪所生損害,何人清除及犯後是否坦承犯罪,則與犯後態度有關,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屏東環保局函復原審關於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之函文,可認該局之對口單位為樹橋公司,第七河川分署函文亦稱,係「廠商」就地回填整平等情,僅未完成行政流程,原判決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誤認本案土地尚未完成清除廢棄物逕採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且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認罪之犯後態度,其等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但本案廢棄物之清除,非上訴人等積極清除所致,而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撤銷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結果,改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依其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同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客觀事實,認為不宜宣告緩刑,已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量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濫用裁量權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上訴人等之前案紀錄表已載明2人同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10月28日偵結,由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中。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提示包含前案紀錄表之科刑資料,請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詢問其等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未見其等就另案與本案之關聯性為陳述,或請求為相關之調查(分見原審卷第123、125頁、第339至340頁),顯見其等亦知另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審亦因而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以其等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之事實而不予緩刑宣告違法等語,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末按,陳坤山雖於原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載明否認犯罪之旨,惟其於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原審卷第156頁),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因法官曉諭而為認罪之情形,則其僅就量刑上訴之動機或訴訟策略為何,均不影響其所表示僅就刑上訴之訴訟行為效力,自不容其事後再以未達其主觀量刑要求,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均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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