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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游士珺劉方慈

上訴人
張秀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2、2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秀娟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關於其論罪及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明文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若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包括在上訴範圍內。是以,倘當事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對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並不爭執者,上訴審自無庸對當事人未聲明請求救濟之部分加以審查。然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違法,即非明示排除其他部分而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縱使泛言其承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難謂與前揭容許部分上訴之規定相符,自不能將「犯罪事實」與「罪數」之審判程序割裂,而認僅就「論罪」(即數罪或一罪之評價)提起一部上訴,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審就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然亦表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對其「主觀犯意」與「罪數評價」之認定,請求撤銷改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陳明其上訴範圍包括第一審判決之「論罪及刑度」(見原審卷第60、90至91頁),足見其請求救濟之範圍,已涵蓋罪數計算(接續犯或數罪併罰)及量刑審酌事由,形式上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一部上訴之要件不符。且所爭執之罪數評價,涉及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之事實認定,實質上亦無從與犯罪事實分割審判,以免導致判決矛盾、錯誤或窒礙之情形。又依卷內筆錄所載,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已先後諭知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事實、法律及科刑分別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審理範圍已涵蓋事實爭點。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及辯護人「明示對於原審關於論罪(即數罪或接續犯)及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分論併罰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其論罪及刑度是否合法、妥適加以審查(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6列),而將「犯罪事實」與「罪數」割裂,未為犯罪事實之實體判決,逕予論罪。核與卷內上訴人明示之上訴範圍,及原審實際審理辯論之程序及範圍均不相符,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涉及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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