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 上訴人
- 李承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承瀚經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已自白犯行,從未翻供,並於偵審過程中一致供述黃紹祖於本件交易行為賺有價差,僅因不諳法律,主觀上欠缺對共同正犯之正確評價,產生其個人沒有獲利之誤解,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自白營利意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認其並無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況第一審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係與黃紹祖共同販賣,或上訴人幫助黃紹祖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一審及原判決亦均認偵查機關未據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祖而查獲本件正犯或共犯。縱上訴人一再供稱黃紹祖意圖賺取販毒價差,基於行為責任,因上訴人始終堅持自己沒有獲利,尚無由以不能證明存在之共同正犯之行為責任共同,逕認上訴人同具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進而認定上訴人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