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吳冠霆、陳芃宇、高文崇
- 上訴人簡于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簡于程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償還告訴人蔡懷瑾部分欠款為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向蔡懷瑾借款之緣故,在蔡懷瑾要求下,不得已而冒用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2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上開本票 債權僅存在於翔勝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對於交易安全影響甚微;且翔勝公司已表明不願追究上訴人之責任,蔡懷瑾亦未持前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犯後又與蔡懷瑾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足徵上訴人之惡性不大,對於翔勝公司未造成實際損害。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之本案犯行無情輕法重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未就個案差異而為妥適之判決,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則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其次,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冒用翔勝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蔡懷瑾收受。足見上訴人偽造面額甚鉅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不僅嚴重損害翔勝公司、蔡懷瑾之經濟信用及財產利益,且已使前揭本票處於可自由流通之狀態,對於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非可僅因蔡懷瑾並未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翔勝公司表示不願追究,即謂上訴人之本案犯行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又上訴人雖與蔡懷瑾調解成立,然其並未按時給付各期款項,蔡懷瑾甚至要求原審應重判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頁審判筆錄),此與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已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乙情,顯有未合,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泛稱上訴人係因不得已才冒用翔勝公司名義偽造本票,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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