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 上訴人
- 施榮光
- 選任辯護人
-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41892、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榮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號、附表二編號2、3、5、9號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1、9、12、15、19、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編號1、9、12、15、19、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6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編號3、4、8、11、16、24、26、30所示加重詐欺共8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楷宸、陳賢灜、林信昌、李忠和、史家嘉、李修齊、李鎧廷、陳羿勝、張晉銘、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朱修義、被害人林郁淇(下稱被害人丁楷宸等)之證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及PCHOME網頁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害人丁楷宸等向上訴人訂購相機、攝影鏡頭或周邊商品,上訴人收取被害人丁楷宸等匯入貨款後,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而將該貨款挪作他用,待約定交貨日期屆至,明知其無法依約供貨,卻以各種原因搪塞,或拒不出面、聯繫被害人丁楷宸等,及至被害人丁楷宸等要求退款,更一再拖延,甚且因上訴人要求其他客戶將款項匯入李忠和銀行帳戶,致該帳戶遭凍結,上訴人自始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詐使被害人丁楷宸等誤信上訴人會如期給付商品,而付款購買,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犯罪故意,已詳述其判斷依據及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辯其有交易商品之真意,係因被害人丁楷宸等提告,致資金周轉不靈,才無法依約出貨,且其尚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不具詐欺意圖等語,何以不足採取,逐一剖析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已根據上訴人所為其因周轉不靈,無足夠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被害人丁楷宸等購買之商品,而係待後續其他買家匯入洽購貨物款項,才向上游訂購被害人丁楷宸等之商品,及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之論據,則上訴人是否在偵審程序前即與李忠和、張晉銘達成退款共識,或有無主動退款等節,均屬完成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後賠償行為,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上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