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 上訴人
- 藍翊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藍翊禎明示僅就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徐忠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故關於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㈡依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第一審判決第5、13頁、原判決第3頁),復已認定其尚未獲有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第7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似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是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要件?原審未為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輕其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牽涉減輕事由存否之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