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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許辰舟林柏泓蔡憲德

上訴人
陳品興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品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犯詐欺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一般洗錢共2罪刑,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官圓丞(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之虛擬貨幣事業,聽信其告稱係為分流資金以降低成本之說詞,始依官圓丞指示提供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其使用,然從伊日常款項之進出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以觀,顯與提出金融帳戶專供詐欺分子作為犯案工具之情形不符,充其量僅堪認伊疏未注意以致因過失而洗錢,自不為罪。又伊不認識鐘羿智(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僅協助官圓丞之虛擬貨幣生意,縱令伊知悉官圓丞洗錢犯罪之內情,祇涉及將詐欺贓款金流轉匯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而已,與官圓丞及鐘羿智此前將詐欺贓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行為無涉,自不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伊有與官圓丞及鐘羿智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殊有可議。再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歐泳凱、林怡均調解成立並予賠償,而獲得其等表達同意法院對伊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之意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量刑尚嫌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被訴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官圓丞使用,嗣有歐泳凱、林怡均被詐騙致分別將新臺幣10萬元、55萬8,270元,匯入張倉盛、賴韋仁(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之第一層金融帳戶,繼遭轉匯至鐘羿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由上訴人悉數提領交付與官圓丞等情,均不爭執,佐以證人歐泳凱、林怡均所為關於被詐騙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復勾稽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數年前,即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作詐騙工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7814號案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上訴人本於上開遭刑事偵查之切身經驗與教訓,足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則指駁及說明略以:①上訴人原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做虛擬貨幣之投資,其祇單純提出本案帳戶供官圓丞使用,乃其迨第一審審理時,始執此爭辯,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官圓丞合資買賣虛擬貨幣之事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②上訴人於遇有不明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後,屢即悉數提領後轉交與官圓丞,苟屬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顯無必要,甚且其中迭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諸多由官圓丞之金融帳戶轉匯而來之款項,復旋由上訴人提領轉交與官圓丞,足見其以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移動金流,要係從事提領不法贓款之「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徑。③上訴人既迭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如數提領交與官圓丞,可徵官圓丞對於上訴人不至於侵吞款項一節,具有高度之信賴,尚與單純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供不詳身分者用以犯案之事例不同,則縱令上訴人仍以本案帳戶供其日常使用,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細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原判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官圓丞使用後,將鐘羿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歐泳凱、林怡均受騙贓款,依官圓丞之指示全數提領,相互配合利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顯有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上訴人以共同一般洗錢罪等旨。揆諸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上訴人初即參與官圓丞及鐘羿智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與行為人僅在部分正犯著手犯罪後之事中,始參與犯罪之「相續共同正犯」情形不同,本件與此問題無涉。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可議,要屬誤解,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量刑,未及審酌其已悔悟而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予賠償等情狀,以致未從輕科刑併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新事實,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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