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 上訴人
- 林宇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宇陽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以其對於擔任車手而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亦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因認上訴人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雖援用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以:「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原判決未依此從寬認定,未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實屬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其向被害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辯稱其以為向被害人取款是現金儲值,會回饋給客人,不承認犯詐欺等罪。此與所引本院判決,該案之被告對於共犯販售及交付毒品之過程坦承知情,並就每次同車一起交付毒品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為陳述,因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有別,殊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