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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洪兆隆(主辦)汪梅芬宋松璟何俏美吳秋宏

  • 上訴人
    蔡垣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蔡垣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垣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其臨櫃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張俊龍遭詐欺贓款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其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14分 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中含有張俊龍匯入第一層帳戶 之100萬元,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已於另案認定其提領之 該筆168萬元係另案被害人余振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200萬元(第1筆款)中之一部,原審以第一層帳戶內有張俊龍匯入之 款項,即認定其嗣後自第四層帳戶提領之l68萬元必然參雜 張俊龍遭詐騙而匯入之100萬元,顯屬臆測;且既稱數筆款 項匯入同一帳戶內已遭混同,則無從區分金流之來源,依有疑利於被告,應不得為不利其之認定,原審認其構成加重詐欺罪,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包括上訴人之自白),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作為層轉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上 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張俊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9 時3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38分許,轉帳120萬270元至謝沛縈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0時3分許轉 帳141萬8,000元至陳松澤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帳144萬元至上 訴人所有台新帳戶(第四層帳戶),嗣上訴人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68萬元交付 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之理由;復說明張俊龍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時,該第一層帳戶內原有504萬7,603元 ,其中於同日9時2分匯入之200萬元(第一筆)係另案被害人 余振中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然余振中所匯入之200萬元尚未 提領或轉帳,該帳戶餘額並未清空,張俊龍即於同日9時37 分匯入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至同日9時38分始自該第一層帳戶陸續分筆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足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某特定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再無餘額」之例外情形(即張俊龍匯入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並無清空情形),仍應認為余振中、張俊龍先後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於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前已經混同,隨後層層由第2、3層人頭帳戶輾轉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台新帳戶(第4層),則上訴人於同 日12時14分許臨櫃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68萬元款項自含 括前揭張俊龍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上訴人申設之台新帳戶之混同款項,則上訴人仍有參與加重詐欺張俊龍及嗣後洗錢之犯行,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劃分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9時38分起 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l69萬7,000元,有無包含被害人張俊龍受騙款項,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無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標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之款項係本案被害人張俊龍遭詐欺贓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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